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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杨佳齐与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齐,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杨佳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彭志泉。住所地娄底市乐坪东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委托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佳齐与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及委托代理人吕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关于终止梁晓辉等七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借故解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000元,并依法自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72000元及按同工同酬支付差额工资、各项福利、购房补贴、奖金342000元,2012年3月工资10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00元。原告杨佳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资领条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05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4、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6、仲裁调解书,证明与原告一批解除劳动关系的梁晓辉经过仲裁委的调解已经拿到8万多元的情况。7、通知,证明被告给原告杨佳齐发通知,要求其签订补偿协议。如不签订,则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期限,且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接受劳务派遣,后是因原告的原因才离开被告单位的,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不合法、同工同酬的观点亦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证明、法定代表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合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合法变更为彭志泉。2、证人王成桂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聘用的情况;2、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五险;3、没有签订和补签劳动合同的原因;4、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5、原告属于调整岗位后再自动离岗的,没有通知辞退的事实;3、证人毛巧明的调查笔录,证明1、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被告已自动离岗的原因;4、证人彭红柳的谈话笔录,证明1、被告依法调整过相关人员的岗位;2、被告通知解除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的方法及原因;3、被告在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5、关于终止梁晓辉等7人劳动合同的规定,证明1、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补偿金额;3、告知返聘人员必须与劳动代理中心签订合同;6、关于临聘人员岗位及待遇的通知,证明1、改变用工形式;2、告知临聘岗位及待遇和办法;7、申请报告,证明1、同意改变用工形式;2、应聘岗位的要求;8、解除劳动合同并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拒不签订本协议,岗位调整后又自动离岗,证实劳动关系解除;9、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明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杨佳齐提交的证据,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5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原告杨佳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是被告单方面的通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被告以原告不签订劳务派遣就开除、不发工资作为要挟,原告才写这个报告,并且之后也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证据8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帮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份。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杨佳齐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与另一当事人梁晓辉的仲裁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尚未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结合证据7及本案庭审调查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亲笔书写的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原、被告均未在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并经济补偿协议书上签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原告杨佳齐经人介绍到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告之原告杨佳齐单位的相关制度,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参保并缴纳了五保费用。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为了规范临聘人员的管理,作出了《关于终止梁晓辉等七人劳动合同的决定》,随后又发出了《关于临聘人员聘用岗位及待遇的通知》,原告杨佳齐向被告提出申请表示同意接爱劳务代理公司的派遣,应聘被告的收入出纳或计算机档案管理职务。而后,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娄底市医疗为原告杨佳齐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12月。2012年3月底,原告办理了移交手续后,离开了被告单位,被告未支付该月工资。原告于2012年3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裁决,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佳齐到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工作,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亦按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五险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是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一年以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作出《关于终止梁晓辉等七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又发出《关于临聘人员聘用岗位及待遇的通知》,原告表示表示同意接爱劳务代理公司的派遣,应聘相关岗位,此原、被告的行为表示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2012年3月份离开被告处,被告未支付该月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工资1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工同酬的规定支付差额工资及各项福利、购房补贴、奖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2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庭没有作出仲裁裁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佳齐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2012年3月工资1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佳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底市医疗保险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