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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致泽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致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大跃商贸有限公司,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李小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中琴,职员。委托代理人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川。被告上海致泽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昌。被告上海大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雄。被告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被告翟志新,男。被告陈煜华,男。被告陈少丹,女。被告陈少昌,男。被告陈小川,男。被告陈小山,男。被告林锦雄,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奇公司)、上海致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泽公司)、上海大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跃公司)、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奇公司、致泽公司、大跃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汉奇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汉奇公司向原告借款3,56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致泽公司、大跃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汉奇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为3,93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汉奇公司发放了借款3,569万元。至约定还款日,汉奇公司未能归还,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代为归还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汉奇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569万元;2、被告汉奇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199,864元;3、被告汉奇公司承担罚息每天9,993.2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诉第一项诉请付清止);4、被告致泽公司、大跃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对被告汉奇公司的义务承担最高额3,930万元的连带保证义务;5、案件受理费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汉奇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汉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被告汉奇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汉奇公司出借了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3、被告致泽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致泽公司对被告汉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大跃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大跃公司对被告汉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海通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海通公司对被告汉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翟志新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翟志新对被告汉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陈煜华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煜华对被告汉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陈少丹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少丹对被告汉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陈少昌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少昌对被告汉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被告陈小川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小川对被告汉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被告陈小山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小山对被告汉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被告林锦雄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林锦雄对被告汉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被告致泽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致泽公司愿意为被告汉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14、被告大跃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大跃公司愿意为被告汉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15、被告海通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股东大会决议,证明海通公司愿意为被告汉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汉奇公司、致泽公司、大跃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汉奇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5012013企贷字*****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汉奇公司向原告借款3,569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告原重组贷款被告致泽公司在原告授信敞口余额;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6‰执行;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汉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8.4‰;汉奇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汉奇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汉奇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22日,被告致泽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山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致泽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山为原告与汉奇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4月23日,被告大跃公司、陈小川、林锦雄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跃公司、陈小川、林锦雄为原告与汉奇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此外,上述10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3,93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汉奇公司发放了借款3,56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汉奇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致泽公司、大跃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奇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致泽公司、大跃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汉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致泽公司、大跃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作为汉奇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汉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泽公司、大跃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汉奇公司追偿。被告汉奇公司、致泽公司、大跃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3,569万元。二、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利息199,864元。三、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原告与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致泽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大跃商贸有限公司、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各自在3,93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主文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汉奇公司、致泽公司、大跃公司、海通公司、翟志新、陈煜华、陈少丹、陈少昌、陈小川、陈小山、林锦雄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