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月献与李永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献,李永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吴月献。委托代理人:黄晓歌。被告:李永品。原告吴月献与被告李永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晓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献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69965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在欠据上写明:到2012年农历年底偿付本金10万元和利息,余款在2013年6月份付清。但被告除了今年的2月份、4月份、6月份等几次陆续支付32000元利息外,余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69965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到2013年11月1日,余息再计),总计2973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欠款269965元中有3、4万元是货款,其余均是借款,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2000元系支付2012年的利息,故将其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永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李永品结欠原告吴月献26996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在欠款事项中写明“现金借款月息1%,到农历2012年底付10万元加利息,余款到2013年6月份付清”。后被告李永品陆续支付原告2012年的利息32000元,欠款269965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据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品欠原告269965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69965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月献欠款26996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计2880元,由被告李永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曾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