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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起亮诉范国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起亮,范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刘起亮,男,1984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国顺,男,1982年6月15日生。原告刘起亮诉被告范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承诺几天后还,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3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范国顺向原告借款现金33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起亮现金叁万叁元正(33000),范国顺,2012.8.5号。电话:133437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国顺向原告刘起亮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刘起亮要求被告范国顺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起亮欠款33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范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