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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从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阁,济宁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合,职务:经理。原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经共同协商签订了《承揽合同》及《加工及安装协议》。《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按照图纸加工C型钢及H型钢,并负责屋面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合同总额的30%给被告,交货日期为25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及安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屋面、墙面轻钢车间,计款434700元,被告进入工地原告付10%的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付款43470元,2013年7月5日付款4449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仅仅委托两名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其中一名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6日在施工中不幸从高空坠落致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施工事故由被告负责,被告也在积极处理。事故虽然发生,但工期及工程施工应当正常进行,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亦拒不到现场派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以自己不履行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为使原告的生产经营计划按期实现,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加工及安装协议》,由被告立即返还收取的预付款48837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3470元。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及《加工及安装协议》。《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按照图纸加工C型钢及H型钢,并负责屋面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合同总额1483000元的30%给被告,交货日期为25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及安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屋面、墙面轻钢车间,计款434700元,被告进入工地原告付10%的款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对方经济损失之外,应支付给非违约方总工程量的10%作为违约金。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付款43470元,2013年7月5日付款4449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仅派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施工。2013年7月16日,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在施工中不慎死亡,被告方人员未再到场,也未按照《承揽合同》约定签订25日内将加工的钢材运送到指定地点。2013年8月21日,被告寄给原告一份协议意向,内容为: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安装协议。2、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互不追究,双方已履行的义务互不追究责任,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提起诉讼和仲裁。3、如有一方违约提起仲裁和诉讼,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4、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向,认为被告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加工及安装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的预付款48837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3470元。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加工及安装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承揽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444900元,按《加工及安装协议》中约定向被告付款43470元。而被告在仅派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施工,其中一名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6日在施工中不慎死亡,自此被告未再进行施工,亦未按合同约定将加工的钢材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被告2013年8月21日寄给原告的协议内容看,被告已明确双方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加工及安装协议》未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加工及安装协议》;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488370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3470元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加工及安装协议》。二、被告淄博万营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预付款48837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8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数额,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宏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