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1-09-17
案件名称
Viasystems,Inc.(惠亚公司)等诉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44号原告惠亚公司(Viasystems,Inc。原告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亚公司)诉被告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共同诉称: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是惠亚公司下属的关联公司,2011年上海惠亚公司吸收合并了原上海惠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爱立信公司(EricssonAB)、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与惠亚公司商谈,向上海惠亚公司采购其生产的用于RBS3518通信基站的主机柜产品,每个主机柜外部安装有两个冷却散热风扇,由原告方向爱立信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后进行组装。2007年4月26日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签署了《总体采购协议》,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采购的货物和产品均适用该协议。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原告方通过订单向两被告采购了约27,000件冷却散热风扇,型号为DV4118/2NPU-200和DV4118/2NPU-210,上海惠亚公司将采购的前述风扇组装入主机柜,出售给爱立信公司,爱立信公司将这些主机柜投放于包括日本等地在内的全球市场。2008年,爱立信公司在日本的客户投诉原告方出售的主机柜在运转过程中存在高故障率,并造成系统性缺陷。经调查,是由于两被告提供的风扇存在严重缺陷所致。为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和客户索赔,爱立信公司在日本启动了风扇更换项目,为其日本客户更换安装在主机柜里的所有风扇,更换风扇的总数量约为14,300件。风扇更换项目于2009年初完成。更换风扇期间及之后,爱立信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要求惠亚公司承担风扇更换项目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第三方服务供应商进行更换作业的费用、购买新风扇的成本、爱立信公司为该项目发生的内部劳动力成本及相关运输费用等。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索赔的总金额超过600万美元。2009年9月23日,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150万美元。2011年1月11日,为减少损失,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惠亚公司同意向爱立信公司再支付350万美元赔偿款,并同意2011年度出售给爱立信公司的主机柜单价在2010年度价格的基础上减少5%,以了结双方的索赔纠纷。前述350万美元已于2011年2月3日支付。至此,惠亚公司因缺陷风扇已累计向爱立信公司实际赔付了500万美元,还发生了大量的销售损失和法律费用。2008年9月,惠亚公司收到爱立信公司的正式信函后展开调查,经查证,风扇缺陷的责任完全在于两被告,两被告也承认了其提供的风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表示已为相关风扇产品购买了产品责任保险。此后,惠亚公司持续通过各种方式与两被告、两被告的保险公司XLInsuranceCo.Ltd(以下简称XL公司)以及两被告的德国关联公司,即德国ebm-papstSt.GeorgenGmbH&Co.KG(以下简称St.Georgen公司)进行交涉和协商,要求两被告承担缺陷风扇引发的全部责任。迄今为止,两被告通过St.Georgen公司及其保险公司仅支付了惠亚公司部分损失1,494,913美元,即2009年9月21日XL公司汇付的85万美元,以及2009年12月10日St.Georgen公司汇付的用于购置新风扇的644,913美元。三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的风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应赔偿三原告的全部实际损失。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三原告支付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795,483.40元,包括对外支付的赔偿款3,505,087美元(按2011年2月9日汇率中间价1:6.5850计算相当于人民币23,080,997.90元)及销售损失人民币714,485.50元(根据和解协议,原告方2011年按2010年价格下降5%向爱立信公司供应主机柜导致的损失);2、两被告共同向三原告支付因产品缺陷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三原告实际发生的其他损失人民币1,593,278.64元,包括在美国为解决产品缺陷问题谈判、和解、交涉发生的律师费、律师办案费243,258.55美元(按2012年5月30日汇率中间价1:6.3297计算相当于人民币1,539,753.64元),在中国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以及案件英文证据材料翻译费人民币49,525元。被告风机公司、电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电气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合同,不是适格的被告。惠亚亚太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上海惠亚公司已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该两原告均无权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二、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方早在2008年9月就已得知所称质量问题,2012年9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方称其代理人2011年9月8日向St.Georgen公司和两被告发送了律师函索赔,但该日期也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方未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检验,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推定标的物质量没有问题。原告方提出异议的时间也已超出法定的两年除斥期间。St.Georgen公司与两被告是不同的主体,其参与的谈判不能代表两被告。四、原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风扇存在质量缺陷,案外人的函件不能证明此种缺陷。目前只有爱立信公司的日本客户投诉主机柜质量问题,故障应属日本客户造成,或日本特有的环境因素造成,与产品本身无关。XL公司委托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不是有效证据,也未说明风扇本身质量缺陷导致故障。因此原告方诉称风扇存在质量缺陷没有事实依据。五、假定爱立信公司转售给日本客户的主机柜确实出现故障,原告方也未能证明主机柜故障与风扇缺陷及其诉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方的证据连出现质量问题的风扇的数量都无法说明,更不能证明更换了多少涉案风扇及其处所,更换所需人工、时间、单价、总价等。原告方所称交付给爱立信公司的主机柜数量和更换风扇的数量也自相矛盾。六、原告方的证据中,爱立信公司的受雇人向爱立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确实提供了涉案风扇的更换服务,也不能证明开票金额的合理性。原告方也未证明其对爱立信公司的索赔采取了适当的调查、抗辩等减损措施,相反,从原告方与爱立信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方通过和解获得了额外的商业利益,因此和解的金额不能证明爱立信公司的索赔额是确实发生的损失,且是与诉称的风扇缺陷直接关联的合理的损失,和解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方真正的损失。原告方未说明索赔的销售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也未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及其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原告方索赔的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公证认证费没有明细,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这些费用,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七、假定原告方确因涉案风扇的质量缺陷遭受损失,原告方承认其已接受St.Georgen公司及其保险公司支付的和解款1,494,913美元,其所有损失已得到补偿,无权再向两被告要求额外赔偿。综上,两被告认为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于2007年签署的《总体采购协议》。2、正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海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子公司销售主机柜产品情况的鉴证报告。3、正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海惠亚公司向风机公司采购风扇情况的鉴证报告。4、原告方发给两被告的风扇采购订单。5、风机公司向上海惠亚公司开具的购货发票。6、江德忠(DouglasJiang)的证言。7、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复。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9、2010年8月10日文汇报6-7版中缝。10、2008年10月29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所附信函。11、2008年11月24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所附信函。12、2009年2月20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13、2009年3月5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14、2009年7月31日St.Georgen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此前相关邮件。15、2009年8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及其保险公司(XLInsuranceCo.,Ltd.)的邮件以及此前相关邮件。16、2008年11月24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所附信函。17、2009年4月22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编号为21020003的索赔发票(金额为201,826,820日元)以及有关为爱立信公司日本客户1更换风扇的供应商费用发票。18、2009年6月3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19、2009年8月11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20、2009年9月16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21、2009年11月11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之前相关邮件。22、2009年11月11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以及所附的两张索赔发票(一张发票编号为21021284,金额为435,212欧元;另一张发票编号为21021285,金额为250,571,592日元)。23、RBS3518风扇更换之规格要求。24、无线电基站缺陷风扇更换备忘录。25、日本现场返工项目安排和构成。26、关于爱立信公司提供的其为日本客户2更换缺陷风扇的供应商费用发票及其他相关费用单据的文档。27、2010年11月15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其附件材料。28、2010年11月16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其附件材料。29、2009年12月3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30、2009年12月14日爱立信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此前相关邮件。31、2010年1月22日爱立信公司的代表律师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所附信函。32、2010年4月21日爱立信公司的代表律师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所附信函。33、2010年9月14日FTIFranceSARL(以下简称FTI公司)就爱立信公司因更换风扇项目发生的费用出具的专家报告。34、2012年7月12日FTI公司就有关爱立信公司因更换风扇项目发生的费用出具的第二份专家报告。35、2009年8月31日转让协议。36、2011年1月11日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37、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以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信函。38、上述信函的快递单据。39、惠亚公司2009年9月23日向爱立信公司赔付150万美元的付款凭证。40、惠亚公司2011年2月3日向爱立信公司赔付350万美元的付款凭证。41、惠亚公司在境外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凭证。4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费发票。43、案件材料翻译费用发票。44、2009年3月26日St.Georgen公司与惠亚公司签署的《不披露协议》。45、2009年7月9日原告发给St.Georgen公司的邮件。46、2009年7月31日St.Georgen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此前相关邮件。47、2009年8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及其保险公司的邮件及此前相关邮件。48、2009年11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此前相关邮件。49、2009年12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此前相关邮件。50、2009年12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以及此前相关邮件(邮件附件为购买新风扇费用的索赔发票)。51、2009年12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以及此前相关邮件。52、2009年12月10日被告发来的邮件以及此前相关邮件。53、2009年12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以及此前相关邮件。54、2009年12月14日XL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55、XL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汇付85万美元赔偿款的付款凭证。56、St.Georgen公司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644,913美元的付款凭证。57、2011年9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58、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表原告方于2011年9月8日发出的律师函及其快递妥投凭证。59、60有关公证书。61、62、63有关境外公证认证件。64、2009年8月20日XL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所附的GesellschaftfürtechnischesConsultingmbH(以下简称GTC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有关涉案风扇缺陷产生的原因与责任的意见。65、被告所属依必安派特集团(EBM集团)网站的部分网页。66、被告公司网站的部分网页。67、被告电气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单及有关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档案。68、被告风机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单及有关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档案。69、爱立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两被告对三原告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附件,证据3的附件,证据4的86页、103页,证据6,证据17中更换风扇的供应商费用发票,证据23,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8的附件所有发票,证据33,证据34。对证据4的106-109页、114-117页,证据5的120、121、123、124、125、127、128、129、175页无法确认是否发送过风机公司,但确认相应的采购事实。对三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风机公司、电气公司未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的附件、证据3的附件、证据17所附供应商费用发票、证据26、证据28所附发票无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24、25虽无签章,但系被告认可的证据22的附件且均为爱立信公司提供,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证据5的部分页虽在形式上有瑕疵,但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证据2、3、33、34、64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审计、鉴定,故其异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已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认证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五方面事实。一、关于涉案当事人的关系。原告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系惠亚公司子公司。2010年上海惠亚公司吸收合并了上海惠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依必安派特集团网站显示,集团的管理层同时也是ebm-papstMulfingenGmbH&Co.KG的常务董事,包括ThomasBorst和ThomasWagner。St.Georgen公司是集团子公司。依必安派特中国网站显示,被告风机公司、电气公司都是该集团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电气公司占85.5%股份的股东为ebm-papstMulfingenGmbH&Co.KG,风机公司唯一股东为德国Ebm-papst公司。二、关于涉案买卖合同。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原告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向被告电气公司发出订单采购风扇,被告风机公司向上海惠亚公司供货并于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开具发票。正道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7月4日出具的鉴证报告显示,上海惠亚公司账面记载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向风机公司采购DV4118/2NPU-200和DV4118/2NPU-210风扇共计27,729台,金额为924,192.39欧元,折人民币9,722,739.30元。上海惠亚公司将风机公司所供风扇装入RBS3518主机柜(每个主机柜安装2台风扇)后,向爱立信公司出售了这些主机柜。爱立信公司将部分主机柜安装于两家日本客户的无线电基站内。正道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7月4日出具的鉴证报告显示,上海惠亚公司账面记载,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向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和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销售RBS3518主机柜共计13,451台;2010年向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销售2,357台,平均单价含税人民币6,983.72元,2011年降至1,536台,平均单价含税人民币5,768.54元;2010年向ERICSSONTELECOMUNICACOESS.A销售2,460台,单价人民币5,937.86元,2011年降至600台,单价人民币5,198.65元。2007年4月26日,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签署《总体采购协议》,爱立信公司及其子公司向惠亚公司及其子公司采购的货物和产品均适用该协议。三、关于爱立信公司向原告方的索赔。2008年9月,爱立信公司向原告惠亚公司发函,告知爱立信公司收到客户投诉称风扇质量问题导致了主机柜存在极高的故障率,仅在3个月的期间就有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主机柜发生了故障,客户的主机柜分析报告显示内部风扇存在问题。在后续的邮件中,爱立信公司就主机柜系统性缺陷向惠亚公司提出索赔。爱立信公司提到2008年11月6日惠亚公司的技术人员测试了被更换的缺陷风扇中的72个风扇,发现72个样本都存在缺陷。爱立信公司邀请惠亚公司到现场测试缺陷主机柜,并愿意提供样本以完成对缺陷根本原因的分析。爱立信公司敦促惠亚公司承认对缺陷、缺陷风扇更换(包括主动的更换)承担责任,否则会拖延惠亚公司向风扇供应商取得赔偿,延误惠亚公司直接参与爱立信公司的后续工作以减少纠正项目的花费。对于惠亚公司要求了解爱立信公司客户故障主机柜更换的现场地址的请求,爱立信公司以对客户的保密义务为由拒绝,但为惠亚公司和EBM公司的保险公司的代表Schmidt获得了参观某些样本现场的许可,以便其研究和检查维修团队的工作方法和已完成的工作。因爱立信公司的客户仅允许特定第三方维修团队在现场实施工作,爱立信公司在支付这些费用时执行了正常成本控制,不会多支付任何报酬。2009年4月20日,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开出金额为201,826,820日元的发票,编号为21020003,注明“由于3518主机柜的系统性缺陷导致的质量索赔,服务提供商在日本为客户1现场更换发生的费用”,并附客户1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发票。2009年11月9日,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开出两张索赔发票,一张金额为435,212欧元,编号为21021284,注明“由于3518主机柜系统性缺陷导致的质量索赔,用于在日本为客户1和客户2进行现场更换的14,336个新风扇的成本”;另一张金额为250,571,592日元,编号为21021285,注明“由于3518主机柜系统性缺陷导致的质量索赔,为客户2进行现场更换工作的费用,以及为日本客户1所发生的交通、项目管理和现场支持费用”,并附客户2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发票。爱立信公司发送发票时在邮件中说明,编号为21021285的发票包括更换故障风扇的费用,以及爱立信日本公司项目管理费用、客户1和客户2维修项目现场支持费用,以及将风扇运至客户1和客户2的运输费发票。编号为21021284的发票是关于向EBM公司购买用于客户1和客户2现场维修的14,336个风扇的费用。由于惠亚公司要求获得追索索赔所需的材料,爱立信公司同时提供了爱立信日本公司向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发送的规格要求、缺陷风扇更换备忘录、日本现场返工项目安排等文件。发票开出后,爱立信公司多次催促惠亚公司接受最终和解条件,赔偿损害,并告知已指示律师就主机柜系统性缺陷产生的经济责任提起仲裁。2009年8月31日,三原告及惠亚科技公司(ViasystemsTechnologyCorp.,L.L.C)签订转让协议,上海惠亚公司与惠亚亚太公司全权授权惠亚公司代表上海惠亚公司与惠亚亚太公司之利益,与爱立信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或向爱立信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款。上海惠亚公司和惠亚亚太公司向惠亚公司转让和让与所有向风机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发出的风扇采购订单项下的任何和所有权利、所有权与利益,包括与风扇相关的、由风扇引起的或以任何方式与风扇相关联的任何损害赔偿索赔和诉请。惠亚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风机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索赔或提起诉讼……若上海惠亚公司和/或惠亚亚太公司收到任何关于本协议所述事宜的赔偿款或判决,上海惠亚公司和惠亚亚太公司将立即向惠亚公司签署移交、转让或让与该等赔偿款或判决。2010年9月14日,爱立信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FTI公司就爱立信公司的日本风扇更换项目作出索赔审查报告,结论为爱立信公司索赔的452,398,412日元中436,231,933日元是与更换项目明确相关的费用。2012年7月12日,FTI公司的AnthonyCharlton按惠亚公司的要求审查前述报告后得出结论,确信爱立信公司与风扇更换项目有关的费用,包括第三方供应商费用、爱立信公司内部费用及其他费用,为436,231,923日元(根据2010年9月14日汇率计为5,199,885美元)。由于惠亚公司要求继续核实索赔项目,2010年11月,爱立信公司在发送给惠亚公司的邮件中说明,FTI公司审查了爱立信公司的账簿并核实了爱立信公司已实际支付外部发票,因此无需再做核实。爱立信公司应惠亚公司要求对服务提供商的报价作出了解释,并指出该价格水平是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爱立信公司告知风扇更换的现场数量为7,116个,说明了现场执行工作的证明文件、现场支持工作的费用等,还提供了FTI公司要求的遗漏的采购订单和运输发票。2011年1月11日,原告惠亚公司、上海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惠亚公司应向爱立信公司支付总和解款项500万美元,以解决双方因系统性缺陷索赔所产生的所有索赔和争议。该款项包含了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21020003、21021284、21021285的三张发票(包括日本更换项目的费用)中未付金额的全部且最终的结算,且无需任何抵扣。爱立信公司承诺,授予上海惠亚公司将于2011年交付的3518型号无线电基站所需主机柜的80%爱立信公司全球采购量,其条件是2011年交货的每台主机柜的价格在2010年供货协议价格的基础上降低5%……爱立信公司并授予惠亚集团作为爱立信公司2011年UC拓展业务的独家供应商,其条件是惠亚集团能够以2010年供货协议价格作为2011年的固定价格……2009年9月23日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赔付了150万美元,2011年2月3日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赔付了350万美元。2012年7月,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以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分别向惠亚公司出具信函,声明两公司将其对惠亚公司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爱立信公司,两公司承认和解协议已解决了所有的索赔。四、关于原告方向两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索赔。2009年3月26日,St.Georgen公司与原告惠亚公司签署《不披露协议》,其中提到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提供产品,该产品内包括了EBM公司生产并向惠亚公司交付的风扇,EBM公司生产的某些风扇被视作是有缺陷的,由于该等缺陷风扇,惠亚公司可能对EBM公司享有质量索赔权,因而惠亚公司已提出了该质量索赔。2009年7月9日,惠亚公司副总裁DanielJ.Weber向St.Georgen公司大客户经理RuedigerHils发送邮件,要求EBM公司承担缺陷产品召回造成的所有损失、与缺陷风扇调查相关的费用以及对惠亚公司的业务与商誉造成的损失。此后双方持续就该赔偿事宜进行商讨。2009年8月5日,St.Georgen公司的保险公司XL公司人员BeateEllmann向DanielJ.Weber发送邮件告知调查情况,其中说明,“专家Schmidt先生告知我方,他的调查已确认了风扇的制造缺陷”,“我方承担我方的被保险人对于风扇缺陷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Schmidt先生还未获得关于此索赔可利用的文件。因此我方希望贵方能确保Schmidt先生将在近期会收到必要的数据,特别是有关RBS位置的信息。如果没有客观的证据,Schmidt先生将不得不估算有权获得赔偿的损失数额。”随后的往来邮件中,DanielJ.Weber表示爱立信公司拒绝提供RBS位置的信息,爱立信公司已提供技术人员差旅以及更换EBM公司有问题风扇相关的发票。BeateEllmann表示这些发票并不包括关于更换风扇所花费时间和工作的内容,所显示的数额无法理解,因此其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已确认的有关风扇生产缺陷的责任,但不承认索赔的数额。DanielJ.Weber在回复中转发了爱立信公司的邮件,其中说明爱立信公司受到与客户的合同保密义务的约束,无法提供客户通信网络地址的具体细节,并且爱立信公司在支付维修团队费用时执行了正常成本控制。2009年8月14日XL公司委托的GTC公司出具了《关于移动电话通信基站所使用风扇的故障调查报告意见书》。该报告记载,GTC公司就损坏原因及投保人St.Georgen公司提出和解的损坏费用进行了调查,GTC公司的专家证人Schmidt与爱立信日本公司及原告上海惠亚公司的人员一起在日本现场分析了安装各个风扇的现场和更换风扇整个过程所消耗时间。所涉及风扇型号为DV4118/2NPU,生产商为EBM公司。GTC公司对缺陷风扇样品进行了检测,提出焊接点上的缺口和裂缝以及随之产生的电路中断可被视为导致损坏模式的原因。对在密封膏内电子器件组件的检测,特别是对裂痕和缺口的检测,确定了许多可视为导致损坏模式的原因的特性,这些特性之一单独不足以作为损坏产生的原因,损坏应视为多重原因所致。确定密封膏的设计并正确地予以执行,是投保人的义务。从经济上来说,对风扇进行检修是不可行的。用经修正且适合的风扇对损坏的风扇进行更换可作为损害救济的方法,同时在经济上也是可行的。GTC公司获取了来自第三方公司的发票,从这些发票中并不能确定工作小时数或已执行的安装工作的项目数。某些发票没有进一步解释工作指令,GTC公司认为不能充分理解这些发票。GTC公司估算了风扇更换的安装费用和差旅费,认为如果仅考虑公司自身劳动力直接成本,费用总计应为343,348.20欧元,如果聘请外部公司,假定小时费率是50欧元,费用总计应为608,820欧元。如果对风扇一一测试后再更换其中有缺陷的,预期费用要加上所有风扇的检测费用。因此建议直接更换基站内的风扇,而无需进一步检测明显无故障的样本。需注意的是,在GTC公司调查期间,所有风扇都具有所提及损坏多种起因特征之一的有关特征。2009年8月20日BeateEllmann向DanielJ.Weber发送了上述报告,并提出支付Schmidt预估的数额以解决索赔,如果惠亚公司希望起诉一个更高的索赔额,XL公司要求提供可利用的文件以确定具体的索赔金额。2009年11月,惠亚公司向St.Georgen公司发送了爱立信公司关于缺陷风扇索赔总金额的详细信息。双方持续进行协商。2009年12月,St.Georgen公司财务总监KlausJackle在与DanielJ.Weber的往来邮件称,“请惠亚上海公司向EBM上海公司开具一张有关14,336件风扇的发票,以使他们能处理付款事宜。”“该付款不减损我方权利,且不构成对责任的确认。”DanielJ.Weber随即发送了644,941美元的发票。KlausJackle收到发票后在邮件中提到St.Georgen公司并非代表该公司自己行事,而是作为EBM上海公司的顾问,合同双方是EBM上海公司和惠亚中国公司,EBM上海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是BorisChen先生。2009年12月,原告方与被告风机公司财务主管LydiaJiang等邮件讨论用于更换的风扇的发票的支付方式,LydiaJiang表示风机公司销售风扇至爱立信公司并从爱立信公司处收到了欧元是事实,但风机公司用欧元、美元支付有困难,用人民币付款也不是最佳解决方案,“我方EBM集团正在共同解决此问题,并且德国St.Georgen同你方一样刚获悉在中国的该情况,我方将尽快解决该问题。”随后KlausJackle向DanielJ.Weber表示“我方找到了解决方案,St.Georgen公司今天会汇付款项”,“金额为644,941美元关于风扇更换的款项将由St.Georgen公司代表风机公司并以其名义向惠亚美国支付”,“对St.Georgen公司或风机公司来说,该款项的支付不减损我方权利,也不构成对责任或任何合约关系的承认”。2009年12月11日,St.Georgen公司的常务董事DirkSchallock发邮件给DanielJ.Weber称,“在过去的数月中,我方作为上海风机公司的关联公司已用我方最大的诚意公平而努力地解决惠亚中国向EBM上海风机公司提出的索赔”,“关于您最近提出的针对我方集团的进一步索赔,我方再次明确表示,我方的St.Georgen公司对任何惠亚公司针对在中国的EBM上海公司的索赔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方的保险公司和EBM上海风机公司愿意并希望通过额外支付更换费用以最终解决本事件”。2009年12月11日,XL公司的高级理赔审核员发邮件给DanielJ.Weber称已收到了用于进一步调查和证实损失发生的原因和金额的文件,初步审查显示可能需要增加应赔偿的金额,“我们提出支付总额为1,200,000欧元(1,767,000美元)的金额以最终解决该索赔”,其中已支付85万美元,条件是“在不减损权利且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的情况下”。“如果惠亚仍决定起诉以获得更高的索赔金额,我们保留合法查实损失原因和损失总额的所有权利,并且我们坚持对证据的要求”。2009年9月21日,XL公司向惠亚公司汇付了85万美元。同年12月10日,St.Georgen公司向惠亚公司汇付了644,913美元,并注明“代表EBM上海风机公司”。2011年9月,原告方向两被告和St.Georgen公司发送律师函及邮件,要求对方支付剩余的3,505,059美元赔偿款,并告知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已将其在与风机相关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惠亚公司。五、关于原告方索赔的其他费用。美国Gallop,Johnson,&Neuman,L.C.律师事务所2009年至2012年向原告惠亚公司收取法律服务费用243,258.55美元,包括该所法律专业人员的计时收费及工作成本。该所律师声明,所有费用和成本均为基于美国的合理的市场费率,且均是因被告风机公司及其关联和附属公司向惠亚公司提供了缺陷风扇并随后拒绝支付这些缺陷风扇所导致损失而发生的。2012年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向原告律师开具人民币4,000元公证费发票,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律师开具翻译费发票共计人民币49,525元。由于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方支付剩余的对外赔偿款和赔偿其他损失,原告方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哪几方;二、系争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三、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四、原告方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主体。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体现为订单,由原告惠亚亚太公司和上海惠亚公司向被告电气公司发出,订单发出后实际由被告风机公司向上海惠亚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上海惠亚公司向风机公司付款。则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主体应认定为买方是惠亚亚太公司和上海惠亚公司,卖方是电气公司和风机公司。由于惠亚亚太公司和上海惠亚公司已签署转让协议,将系争合同项下有关风扇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惠亚公司,惠亚公司应单独享有获得本案中索赔款项的权利。二、关于质量缺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方举证了系争买卖合同、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上海惠亚公司销售主机柜的鉴证报告、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关于依必安派特品牌风扇质量问题的往来邮件,足以证明爱立信公司向惠亚公司索赔中涉及的风扇就是系争合同项下两被告销售的风扇。两被告认可其销售的风扇系由St.Georgen公司生产,则St.Georgen公司与惠亚公司及爱立信公司进行的风扇缺陷调查应视为对系争合同项下风扇质量的调查。两被告提出GTC公司检测的风扇虽为依必安派特品牌,但不能确定是两被告供应的风扇,然而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这些风扇不是两被告提供,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的证据形成优势,两被告的此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GTC公司报告的结论应视为确认了风扇本身的设计或制造缺陷,其所述“损坏应视为多重原因所致”结合上下文应理解为风扇本身的多种特性,而非自然因素、使用不当等外部原因,其建议的救济方式也是更换风扇而非调整外部环境、改进操作。委托调查的XL公司的人员得知调查结果后也陈述“专家Schmidt先生告知我方,他的调查已确认了风扇的制造缺陷”,“我方承担我方的被保险人对于风扇缺陷的责任”。虽然两被告提出GTC公司并非我国法律认可的鉴定机构,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供给原告方的部分风扇存在质量缺陷。两被告还提出GTC公司检测的是已发生故障的风扇,样本不具有代表性、广泛性,爱立信公司销售给日本客户之外的主机柜未出现质量投诉,本案中用于替换的风扇也是被告提供的等意见,因此GTC公司的报告不能证明系争风扇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这些情况并不能推翻原告方关于系争合同项下部分风扇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其三,系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两被告认为原告方未在收货时及时检验,也未在其后的合理期间内向风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推定系争合同项下风扇质量完好,St.Georgen公司参与协商不能代表两被告。对此本院认为,系争风扇存在的缺陷并非表面查看可见,2009年12月原告方与风机公司财务主管LydiaJiang等邮件讨论新风扇的发票的支付方式,可推定此前原告方已就系争合同项下风扇向风机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此时距风机公司供货期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间。两被告的此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方索赔的各项损失。1、有关对外支付的赔偿款。原告方主张的是原告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赔偿的500万美元,扣除St.Georgen公司已支付的644,913美元和XL公司已支付的85万美元之后的金额。两被告认为,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爱立信公司主张的风扇更换费用均与两被告供应的风扇质量问题直接相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证据中爱立信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供应商发票等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原告方还提供了FTI公司的报告,其结论是与风扇更换项目明确相关的费用为5,199,885美元,在两被告没有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金额为爱立信公司向原告方索赔的合理金额。GTC公司的报告虽也对风扇更换费用进行了估算,但该报告内容不能看出是否涵盖爱立信公司索赔的全部项目,不应作为衡量爱立信公司索赔金额的依据。原告方证据中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的往来邮件、爱立信公司开具的三张索赔发票及和解协议,足以证明惠亚公司支付的500万美元是系争风扇质量缺陷引起的赔偿款。惠亚公司也已经采取了核实质量问题、降低损失的措施。两被告认为惠亚公司通过与爱立信公司的和解获得了额外的商业利益,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的总体采购协议适用于惠亚公司的子公司,且三名原告之间签有转让协议,惠亚公司因爱立信公司索赔造成的损失应视为其他两名原告即系争买卖合同买方的损失。惠亚公司收到XL公司和St.Georgen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后,并未表示与两被告之间的质量索赔争议已经解决,其仍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惠亚公司向爱立信公司赔偿的金额是因两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虽然两被告不认可St.Georgen公司和XL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两被告应付的赔偿款,鉴于原告方在诉请中扣除了这两笔款项,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共同向惠亚公司支付对外赔偿款3,505,087美元。关于赔偿币种,应按惠亚公司实际支出的币种即美元支付。2、销售损失。此为原告方根据和解协议在2011年期间产品降价造成的损失。根据正道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上海惠亚公司2011年向爱立信公司子公司销售主机柜的事实已经发生,且单价比2010年确有下降,降价幅度大于和解协议约定的5%。两被告提出该鉴证报告未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损失真实发生,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也未向本院申请审计,因此本院采信该报告作为原告方销售损失的有效证据。现原告方按2010年单价的5%乘以2011年销售量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此销售损失已真实发生,且系惠亚公司与爱立信公司因系争风扇缺陷导致的索赔事件直接造成,应认定为系争买卖合同买方因卖方违约所受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3、美国律师费、律师办案费及证据公证费、翻译费。因美国律师费、律师办案费并非解决两被告违约问题的必要支出,证据公证费、翻译费系本案审理中原告方为提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而产生的费用,均不应视为两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上述两项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因此原告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故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四年。本案中原告方于2008年9月从爱立信公司得知风扇存在质量问题,此后St.Georgen公司与原告惠亚公司持续讨论索赔问题。2009年12月,原告方与被告风机公司财务主管LydiaJiang等邮件讨论用于更换的风扇的发票的支付方式,LydiaJiang的回复表明风机公司同意支付该笔索赔款。因此应认定风机公司此时已收到了惠亚公司系争合同项下的索赔请求,且同意支付部分索赔款。虽然最终由St.Georgen公司支付,但St.Georgen公司多次说明是代风机公司与惠亚公司谈判、代风机公司付款。2011年9月,原告方向两被告和St.Georgen公司发送律师函及邮件要求支付剩余赔偿款,直至2012年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超出上述法定诉讼时效的时间。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方就本案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惠亚公司向两被告主张对外赔偿款、销售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惠亚公司关于美国律师费、律师办案费及公证费、翻译费的诉请和原告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亚公司支付对外赔偿款损失3,505,087美元;二、被告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亚公司支付销售损失人民币714,485.50元;三、驳回原告惠亚公司、原告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3,744元,由原告惠亚公司、原告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903元,由被告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惠亚公司、原告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原告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