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再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冯友安诉齐宝英、富裕县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裕县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友安,齐宝英,富裕县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裕县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再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友安,男。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宝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富裕县富裕镇四街。法定代表人战喜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富裕县富裕镇四街。法定代表人齐宝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金贵,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友安与齐宝英、富裕县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宝公司)、富裕县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曙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富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齐宝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以(2011)齐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齐民再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富裕县人民法院重审。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富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冯友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上诉人齐宝英、恩宝公司、鑫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2月2日,冯友安向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起为鑫曙光公司、恩宝公司及齐宝英承建的锅炉房土建部分及烟筒建筑,原告与恩宝公司签有施工协议,工程已于2009年10月份竣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书面结算,工费款总计应为392167.00元,被告已付268000.00元,剩余124167.00元工费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此工费。三原审被告辩称,工费欠款属实,未给付的原因是被告担心付给原告后,原告不给工地民工开资。在2009年10月份,民工费海青等十几人就因原告未给付工资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齐齐哈尔分局信访办公室上访。如果原告能保证给民工开资,民工以后不找被告要工资款,被告同意将欠原告的工费款支付原告。富裕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起,冯友安为鑫曙光公司、恩宝公司及齐宝英承建的锅炉房土建部分及烟筒进行施工,原告与恩宝公司签有施工协议,工程已于2009年10月份竣工交付使用。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人工费总计为392167.00元,其它增加项目和减少项目的人工费和违约罚金、质量罚金双方不再追究。原告方的民工工资由原告方负责支付。被告已给付原告268000.00元,剩余124167.00元工费未给付。被告认可以上事实。富裕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富裕县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富裕县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齐宝英给付原告冯友安工费人民币124167.00元。本案受理费2783.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7月起,冯友安为鑫曙光公司开发的,恩宝公司承建的,查哈阳农场曙光供热锅炉房土建部分及烟筒建筑进行施工。2009年8月10日,恩宝公司与冯友安签订锅炉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锅炉房包工总价约为31.64万元,施工内容为施工图中土建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外墙贴面砖、室内地面、地砖),烟囱每延长米1300元,约45米,最后以实际数量为准决算。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0日和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14日冯友安撤离施工现场,当时锅炉房并未完工,且烟囱高度只施工到13米。锅炉房和烟囱两项未完工工程,恩宝公司另行雇工程队完成剩余部分锅炉房工程工费86820.82元,烟囱从13米之后砌筑至50.63米,工费为(50.63-13)米*1300.00元/米=48919.00元,总计人工费135739.82元。其中恩宝公司与砌筑烟囱实际施工人达成协议,13米之后的工费由恩宝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施工人才继续为恩宝公司施工。2009年10月27日,因农民工称未得到工资上访,齐宝英与冯友安在查哈阳农场建设科、信访办、齐齐哈尔分局劳动局、建设局、信访办有关人员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总计应为392167.00元,工程款已付款268000.00元。民工工资由冯友安负责。2009年12月15日,恩宝公司将另雇工完成锅炉房的人工费86820.82元,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富裕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按锅炉房工程全部完工及烟囱全部建成进行的决算,且约定民工工资由冯友安负责给付,而经监理公司证明冯友安撤离施工现场时,锅炉房及烟囱并没有完工,原审被告另行雇工完成冯友安未完工程支付人工费86820.82元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冯友安称,撤离时工程已竣工交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按全部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明显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按工程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决算,虽然10月27日签订协议时,烟囱施工到50.63米,但13米以后的烟囱并不是冯友安施工砌筑的,且原审被告已与实际施工人达成协议,13米以后的烟囱工费由原审被告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13米以后的烟囱工费应由原审被告支付。冯友安没有完成这两部分工程量,没有理由要这两部分工程款,应在欠款中扣除,即应将原审被告另行雇工的人工费86820.82元和烟囱13米以后砌筑的工费(50.63-13)米*1300.00元/米=48919.00元,合计人民币135739.82元从总工费中予以扣除,抵减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富裕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对冯友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2783.00元(缓交),由冯友安负担。冯友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撤离工地的时候,锅炉房工程除极少部分的地面外已经全部完工,烟筒也已砌筑完毕,这一事实双方在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有明确体现。从结算协议约定看,很明显双方当时已对新增加的工程和未完成工程都做了结算,不存在未完成部分另找他人施工问题,或者即使另找他人施工,也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采信了工程监理公司的证据,认定冯友安撤离现场时的烟筒高度为13米,该监理公司的证明明显伪证,而且从被上诉人自身提供的证据体现,200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自身测量的烟筒高度为47.13米,次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可以体现出被上诉人是在清楚烟筒已经完工的前提下签订有结算协议,此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上诉人应按协议支付工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费124167.00元。被上诉人齐宝英、恩宝公司、鑫曙光公司辩称,上诉人冯友安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烟囱完工,冯友安在撤离现场时只完成13米,未完成部分工程是另行雇工完成的,且已支付人工费86820.82元,按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支付此款,故应从工程款扣除。2009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的当中烟筒50.63米并不是上诉人施工完毕的,而且该协议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整体工程的完工结算,而是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而签订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冯友安向本院提供了周海江出具“关于冯友安和费海清等人反映查哈阳农场锅炉房工程拖欠农民工资情况说明”及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在齐宝英与冯友安协议书上形成过程签字盖章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该情况说明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对锅炉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结算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12.4万余元。该数额是按《锅炉房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与《锅炉房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之外的外加工程量之和所达成的结算结果。该情况说明业经庭审质证认证。另查明,在一审再审期间,齐齐哈尔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0月14日冯友安撤离施工工程现场,当时锅炉烟筒高度施工到13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锅炉房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即涉案工程结算是否按照冯友安与恩宝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结算。从冯友安与恩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看,冯友安主张涉案工程是其施工,并于2009年10月竣工交付使用,但冯友安至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鉴于恩宝公司提供证据证实锅炉烟囱工程在13米以上是其另行雇人施工的,而且齐齐哈尔北方工程监理建设有限公司也证实了冯友安撤离施工现场时,锅炉房及烟筒并没有施工完毕,当时锅炉烟筒高度施工到13米,故冯友安主张按2009年10月27日与恩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结算与客观事实相悖,明显有失公平,故上诉人冯友安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00元,由上诉人冯友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霞审 判 员 董保红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敖 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