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嵩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李会峰、李非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李会峰,李非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小伟,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会峰,女,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非非,男,汉族,25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李会峰儿子。原告张小伟因与被告李会峰、李非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峰、李非非经公告送达,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伟诉称:2011年12月21日,经他人介绍,李会峰及其丈夫李某某、儿子李非非一家三口到其家中,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和支付购房首付款。约定两个月之后就还款,利息为3分,并由李非非做担保。结果是还了59000元后,剩余156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会峰无答辩。被告李非非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经他人介绍被告李会峰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和支付购房首付款。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两个月之后还款。被告李会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非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3月份归还40000元,同年6月份又归还19000元,共向原告归还借款59000元。剩余156000元,被告一直未还,但向原告支付着利息。直到2013年元月21日后,二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再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照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进行的借贷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会峰发放借款后,李会峰应当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但对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非非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虽然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非非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伟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非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会峰承担,被告李非非承担连带责任。先由原告张小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