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炎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立文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畲族,湖南省炎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林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和郭某、叶某(均已判刑)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入炎陵县中村乡深渡村八字坑组“庙山”山场砍伐红豆杉1株,裁成原木2桐,藏匿于郭锋家车库。后经人介绍郭某将红豆杉卖给一外地老板,非法牟利800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材积0.1613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0.268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赃款1000元,已暂交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林木采伐位置图及照片,炎陵县中村林业管理站证明,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林业工程师的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炎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采伐,并实施采伐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加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立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建红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