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义与蓝某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义,蓝某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李某义,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修,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某义与被告蓝某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2013年10月11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勾元春和人民陪审员陆善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晴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义的委托代理人胡枝现,被告蓝某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义诉称,原告与被告蓝某修和李某甲三人于2003年合伙投资兴建隆林各族自治县岩可电站,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蓝某修和李某甲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请求,2008年12月10日签订退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确定原告的合伙财产份额为81.8万元,约定由被告蓝某修和李某甲以货币方式退还原告的合伙财产份额。其中被告蓝某修负责退还原告的份额为60万元��分五期偿还,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8月31日前分别偿还12万元,如逾期不还的,每天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蓝某修分别在2010年9月、2011年12月两次共偿还第一期应付款的一半,即6万元。综上,被告蓝某修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股金54万元及滞纳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退伙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义、蓝某修、李某甲三方于2003年合伙入股投资建设隆林各族自治县岩可电站。2008年12月10日,经三方协商一致,蓝某修和李某甲同意李某义的退伙请求,并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确定李某义的股金为81.8万元,约定由蓝某修和李某甲以货币方式退还。其中,蓝某修负责退还李某义60万元,分五期偿还,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8月31日前分别偿还12万元,如逾期不还的,每天以千分之五计��滞纳金。被告蓝某修辩称,原告李某义与被告和李某甲三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和2012年9月17日先后退还原告股金4万元,两次共计8万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义与被告对另一合伙投资经营的弄金电站进行结算时,原告李某义欠有被告0.26万元,应当从股金中扣除。被告认为,《退伙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显失公平,应当按银行利率计算,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撤销该项约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李某义2009年10月14日开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4日,李某义与蓝某修对另一合伙投资经营的弄金电站进行结算时,李某义欠有蓝某修0.26万元;2、李某义于2010年9月16日开具的《收据》1份和韦某勇于2013年10月12日书写的《关于李某义2010年9月16日出具(退还岩可电站股金)<;;收据>;;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蓝某修于2010年9月16日退还李某义股金4万元;3、李某义的儿子李某军于2012年9月17日开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蓝某修于2012年9月17日退还李某义股金4万元;4、李某义于2008年4月29日向岩可电站各股东提交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李某义申请退伙时,提出利息按银行定期给付的主张;5、李某义、王某某人、韦某勇三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购买股份《协议书》1份和李某义的女儿李某玲与覃某生、韦某勇三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购买股份《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在《退伙协议书》中,原来确定李某甲负责购买李某义21.8万元的股金,后来转由韦某勇购买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滞纳金;6、《职称名录》摘页1份,用以证明李某义是工程师,与文肓的被告相比有很大差异的文化水平。7、岩可电站会计何良活统计的《岩可电站2009年至2013年7月份收支情况》1份,用以证明岩可电站经营亏损。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欠条》、《收据》、《关于李某义2010年9月16日出具(退还岩可电站股金)<;;收据>;;的说明》、《报告》、《协议书》、《职称名录》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退伙协议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岩可电站2009年至2013年7月份收支情况》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岩可电站自2009年至2013年7月份经营亏损,仅是岩可电站会计何良活个人核算,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义与被告蓝某修和李某甲三人于2003年合伙入股投资建设隆林各族自治县岩可电站。2008年4月29日,原告李某义以年老体弱不能参与经营管理为由向被告蓝某修和李某甲两位股东申请退伙,2008年底,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蓝某修和李某甲同意原告李某义的退伙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退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确定原告的股金为81.8万元,约定由被告蓝某修和李某甲以货币方式退还。其中,李某甲负责退还原告李某义21.8万元,分五期偿还,2009年至2012年的每年8月31日前分别偿还5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1.8万元;被告蓝某修负责退还原告李某义60万元,分五期偿还,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8月31日前分别偿还12万元。协议约定,如逾期不还的,每天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蓝某修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原告李某义4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蓝某修支付原告李某义4万元。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义与被告蓝某修对另一合伙投资经营的弄金电站进行结算时,原告李某义欠有被告蓝某修0.26万元。再查明,2011年8月28日,李某义与案外人王某某人、韦某勇三方签订一份购买股份《协议书》,2012年3月21日,李某义的女儿李某玲与案外人覃某生、韦某勇三方签订一份购买股份《协议书》。以上两份《协议书》约定王某某人、覃某生两人分别将他们在李某义名下的股份转卖给韦某勇,并约定关于李某义、蓝某修、李某甲三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中,免除原来确定李某甲负责购买李某义股金责任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某义欠有被告蓝某修0.26万元,能否从股金中扣除;二、《退伙协议书》中,约定逾期退还股金的滞纳金以日以千分之五计算是否过高,是否可以撤销。原告李某义与被告蓝某修和李某甲三人签订《退伙协议书》后,被告蓝某修分别两次支付原告李某义股金4万元,共计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义与被告蓝某修对另一合伙投资经营的弄金电站进行结算时,原告李某义欠有被告蓝某修0.26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尚欠原告退伙股金,被告因此提出该笔欠款应当从股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李某义退伙,作为股东的李某甲和被告蓝某修约定以货币方式退还原告股金,实质是李某甲和被告蓝某修购买原告李某义的股权。《退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履行部分协议,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不争,争议的是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原告李某义与被告蓝某修和李某甲三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以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告李某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程度,说明违约金约定合理性,因此,被告蓝某修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违约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被告蓝某修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具本情况,本院确定调整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被告蓝某修应当支付尚欠原告李某义的本金51.74万元(注:应支付股金60万元扣除债务0.26万元,减去第一次付款4万元,减去第二次付款4万元),并根据欠款本金以及退伙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其中,第一期按12万元以扣除债务金额和还款金额的时间分段计付违约金;第二期至第五期按每期12万元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修支付原告李某义本金51.74万元。二、被告蓝某修支付原告李某义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按照欠款本金以及退伙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分段计算:(一)、以本金12万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止;(二)、以本金11.74万元从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6日止;(三)、以本金7.74万元从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止;(四)、以本金3.74万元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五)、以本金12万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六)、以本金12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七)、以本金12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八)、以本金12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蓝某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艺林审 判 员 勾元春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