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涛诉李善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李涛,男,1979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善玉,男,1973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善生,男,1976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法力,男,1976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李涛与被告李善玉、李善生、王法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代理人、被告李善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生、王法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李善玉因偿还银行贷款为由,由被告李善生、王法力作为共同还款人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未约定使用期为4个月,约定月息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期间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善玉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李善生、王法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善玉因偿还银行贷款为由,由被告李善生、王法力作为共同还款人于2012年3月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4个月,利率按月息1分计息,三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期间还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善玉由被告李善生、王法力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李涛借款100000元,被告期间还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善生、王法力应按约定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善生、王法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善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付,自2013年11月6日始至该款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善生、王法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善生、王法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善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善玉、李善生、王法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信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