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攀和老乡汤某某等人在新都区龙桥镇“凉山饭店”共同就餐,席间被告人王攀喝了几瓶啤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攀驾驶自己的川F877**两轮摩托车沿成彭路由龙桥镇往新都区大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成彭路渭水菜市门口时,被告人王攀所驾摩托车与横过公路的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廖某某受伤。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王攀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时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攀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廖某某医药费及相关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有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攀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攀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其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5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