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权力与权威、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力,权威,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权力(又名权小荣),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威(又名权小五)。委托代理人李素琴、霍明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林青,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颖,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力与被告权威、���告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南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坚中,被告权威委托代理人霍明虎,被告小南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谢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上级安排,小南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整村搬迁,并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余相应补偿分配方案,按方案,原告属于“户口不在本村,在本村有宅基地的”情况。原告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小南庄村委会未与原告签订协议,而是直接与和原告同院的被告权小五签订了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及被告权小五的拆迁利益相混并将两家的补偿款给了权小五,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小南庄村委会与权小五签订的涉及原告土地证项下的“小南庄村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表、小南庄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小南庄村委会依据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原告签订“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求被告权小五立即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约20万元(准确数字以审理查明的数字为准)。被告权威(权小五)辩称,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权小五所签,是针对1986年在权小五名下的土地及房屋签订的,原告在权小五的土地上办了其中一块的土地证,权小五所签的协议中的确包含了原告土地证中的土地,但原告所持的土地证已被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现该判决已生效,故被告权小五与小南庄村委会所签协议应属有效。另相关补偿款现仍存放于小南庄村委会,故无法支付原告。被告小南庄村委会辩称,小南庄村委会在与被告权威(权小五)签订协议时,权威持有原告及其自己的土地证,二人系兄弟关系,权威还向村委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代表签订协议,如出现纠纷,与村委无关,村委在签订相关协议时是善意的,故协议应属有效。原告的土地证现被确认违法,其已丧失主张村委给其补偿的前提条件,且是否签订协议属双方自愿不属于法院判决的范围,且原告要求村委与其签订协议的请求依照相关规定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款项现仍由村委保存尚未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权力与被告权威系同胞兄弟,其家在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南庄村曾有房院一处。1997年5月21日,原榆次市土地管理局就该房院中的部分使用面积为原告权力制作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因小南庄村整体搬迁改造,以上讼争土地也在拆迁之列。2012年10月,被告权威(权小五)分别就该讼争房院与被告小南庄村委会签订《小南庄村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表》及《小南庄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该院落整体面积的财产评估及补偿安置进行了约定,其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表明拆迁房需安置户数为两户,备注中标明一户有房有户,一户有房无户。但该《协议书》中并未将两户拆迁利益加以严格区分。2013年1月7日,被告权威(权小五)向被告小南庄村委会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叫权小五,别名权威,我在小南庄村房屋拆迁中,全权代表权小云、权小三办理拆迁补偿等一切事宜,如有涉及家庭内部矛盾(与拆迁补偿有关的)由我本人承担,我是拆迁补偿主体,有权作出决定。”现该讼争院落的相关拆迁补偿利益还在被告小南庄村委会保存,尚未支付。原告权力以二被告所签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而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被告权小五则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晋中���人民政府撤销为原告权力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15日,经晋中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注销了小南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245宗,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证。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榆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权力的土地证已被注销,但在领证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签名不实的情况,故其领证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晋中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小南庄村委会陈述,被告权小五持有其本人及原告的土地证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还给村委出具说明,因二人系兄弟关系,故村委有理由相信被告权小五有权签订以上协议。关于权小五如何取得权力的土地证村委不清楚,权小五签订协议时是否征得原告同意村委也不清楚��村委也没有就签约问题征询过原告的意见。原告则陈述权小五与小南庄村委会签约时其并不知情,签约之后才告诉该,该还给村委会出具过不同意的声明。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权小五支付其拆迁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相关土地证、评估表、协议书、权小五说明、本院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权小五持原告权力的土地证与被告小南庄村委会签订相关财产评估表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表明被告权小五存在对原告权力的代理行为。而当时原告的相关土地证尚未被注销,也未被确认发证行为违法,故原告权力应当系其相关登记土地的使用权人及相应财产的所有权人。被告权小五在与被告小南庄村委会签订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相关评估表及协议时,应当取得原告的授权。而被告权小五未向法庭提供已取得授权的证据,原告则陈述权小五与小南庄村委会签约时其并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表明原告对被告权小五的相关代理行为不予追认。被告小南庄村委会在与被告权小五签订相关评估表及协议时,在被告权小五持有原告的土地证的情况下,应当与原告就相关授权问题进行核实,但被告小南庄村委会未履行该项义务,从被告权小五为被告小南庄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内容上看,被告小南庄村委会也对被告权小五有无代理权产生过质疑,但其并未与原告进行过进一步的查证,故被告小南庄村委会与被告权小五签订相关评估表及协议的行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表见代理”的条件,故该评估表及协议因无证据证明已取得原告的同意或授权,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而该评估表及协议系对同一院落的整体评估与补偿,相关财产权利存在混同,无法具体进行划分,故该评估表及协议应属整体无效。原告的土地证系原告就争议土地及财产的相关物权凭证,在该土地证现已被注销及被本院确认相关颁证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本院尚无法认定原告现在与其土地证上标注的土地及财产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小南庄村委会依照原告新持有的土地证与其签订相关评估表及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小五(权威)与被告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南庄村村民���员会签订的《小南庄村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表》及《小南庄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权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4780元,由原告权力负担2150元,由被告权威负担1315元,由被告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郝韶泽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