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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徐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富民路特*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徐伟在其租住的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四街11号3楼的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周某、蔡某、李某、彭某等人吸食麻果。其中,被告人徐伟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三颗麻果贩卖给王某供其吸食。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伟及上述吸毒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王某、周某、蔡某、李某、彭某等人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即甲基苯丙胺)阳性。同时,民警在该房间茶几下层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一包。经鉴定,该物品重12.88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五份《武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13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3、证人周某、王某、蔡某、李某、彭某的证言。4、证人戴某、梅某、徐某、杨某、严某的证言。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有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收取吸毒人员王某的100元购毒款,也没有用赌债50元抵付王某的购毒款,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除对证明其贩卖毒品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外,无其他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至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周某、蔡某、李某、彭某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徐伟租住的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四街11号3楼的房间内,利用被告人徐伟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麻果。其中,吸毒人员王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徐伟购买三颗麻果,付款共计人民币150元。当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伟租住的上述房屋内,将吸毒人员王某、周某、蔡某、李某、彭某以及被告人徐伟当场抓获,并在该房屋内茶几的下层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一包。经对吸毒人员王某、��某、蔡某、李某、彭某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公安人员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进行鉴定,确认该物品成分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88克。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村四街11号3楼查获正在吸食疑似毒品的王某、周某、彭某、李某、蔡某等人,抓获被告人徐伟,并从该房间内搜缴吸壶四个及从茶几下层搜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物一包,内有红色片剂物138颗的事实。2、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13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五份《武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壹包重12.88克,成分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王某、周某、彭某、李某和蔡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的事实。3、吸毒人员周某、王某、蔡某、李某、彭某的证言。五人均证明案发当日在被告人徐伟租住的房屋内,利用徐伟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麻果,所吸食麻果均由徐伟提供或贩卖的事实。其中周某、王某、蔡某还证明被告人徐伟贩卖毒品,王某证明被告人徐伟不在家时,自己按50元一颗麻果的价格,从房间内茶几下的塑料袋取出麻果二颗,并将购毒款100元放置在茶几上,后在与被告人徐伟打牌赌博期间,又向徐伟购买麻果一颗,并用徐伟所欠赌债50元抵付购毒款的事实,蔡某证明被告人徐伟不在家时,王某用100元人民币购买徐伟存放在茶几下的麻果二颗的事实,周某证明自己与被告人徐伟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日其向被告人徐伟购买麻果二颗,付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徐伟在家中卖麻果给他人的事实。4、证人戴某、梅某、徐某、杨某、严某的证言。戴某证明其是被告人徐伟的女朋友,案发当日被告人徐伟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麻果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麻果的事实。梅某、徐某、杨某证明案发时其在现场,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伟等人抓获,并当场收缴吸毒工具和麻果一袋的事实,严某证明本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村四街11号楼房是其本人所有,该房屋三楼由被告人徐伟租住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徐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徐伟质证认为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其贩卖毒品证据不真实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被告人徐伟还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伟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伟辩解否认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徐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宏麟人民陪审员  海 天人民陪审员  王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