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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胡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时某,系被告表哥,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胡某某,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暴力倾向,往其父母家转移共同财产,并且刻意隐瞒财产数量,被告父亲常年监控原告的个人行为,并插手两人私生活。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不做家务事,也不能带孩子,不上班,致使我常年处于很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之下。被告毫无耐性,经常发脾气,两人常年争吵打架,使孩子常年生活在惊恐之中,给孩子造成精神伤害。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六万元,孩子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出抚养费用,个人财产归个人。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但是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自己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希望法院能给我和原告一定的冷静期间,看看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有没有缓和的余地。我希望看到孩子。如果我们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胡某某。后原被告因子女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第一次庭审表示同意离婚。后因考虑到子女成长及教育等情况,又改变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二人因子女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虽被告于庭审过程中曾表示同意离婚,但之后又因照顾婚生子胡某某为由变更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婚生子胡某某年纪尚幼,需要父母照顾,一个完整的家庭更利于子女成长;被告方亦希望能够给其子女一个完整之家庭,本院望原、被告二人念及夫妻感情来之不易,以诚恳的态度互相沟通,采取适当的方法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共同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此婚姻,以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