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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崔某某不在案,2013年9月4日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23日中止审理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4时,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蒙DR22**号二轮摩托车沿天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外贸饲料厂家属院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志转弯张某某驾驶的蒙D53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受伤。宁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士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