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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慎培与刘琪、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培,刘琪,桑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96号原告慎培,男。被告刘琪,男。被告桑娜,女。委托代理人陆珊菁,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慎培与被告桑娜、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培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洁、被告刘琪、被告桑娜的委托代理人陆珊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培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琪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月利息1%,另需支付每月代理服务费1%,若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原告依约向被告账号划出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刘琪均未还款。被告桑娜与被告刘琪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有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1,666.65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120,000元;三、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琪辩称:上述借款是真实的,当时其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不让他妻子知道,委托朋友通过建行向其汇款。该款项其用于二手车买卖,所获利润用于家庭日常开销,被告桑娜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其并不清楚代理服务费是什么,把它归入利息当中。被告桑娜辩称:被告桑娜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借款系被告刘琪隐瞒着被告桑娜进行的,是为了归还刘琪个人的赌债,原告对于刘琪有赌博的恶习十分清楚,三年前被告桑娜以及被告刘琪的家人都告知原告不要再向刘琪出借款项,而原告仍然借款,可见并非善意。该款项要求桑娜共同偿还并不合理,应当由被告刘琪个人承担。另外,民间借贷只能约定利息,并不清楚代理服务费是什么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琪应于2013年9月19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刘琪应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1%,另需支付每月代理服务费1%,逾期还款的,被告刘琪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逾期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一计。同日,案外人杨雪明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刘琪账户(账号××)汇款1,000,000元。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杨雪明到庭称述称:其系原告慎培家庭经营的上海慎业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为原告妻子不同意,原告只能通过其账户向刘琪汇款,该款项所有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与其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刘琪、案外人杨雪明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琪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另,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约定代理服务费,关于利息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代理服务费,原告未能说明其实际性质,本院难以认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桑娜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桑娜未能证明原告慎培与被告刘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琪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本案借款为赌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琪、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慎培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慎培上述借款至2013年9月19日止的利息120,000元;二、被告刘琪、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慎培上述借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慎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2元,减半收取计8,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011元,由被告刘琪、桑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