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捷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旭密林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旭密林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上海捷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美鑫。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旭密林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INLUE。委托代理人茅莉莉。委托代理人杨宁歌。原告上海捷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旭密林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茅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订机票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代订国内外机票,至2012年10月底,原告为被告累计订票总额达人民币27065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累计付机票款248684元,被告未付机票款2196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据协议为被告订票一年半左右,被告也指定人员签收未付款明细表进行确认,双方对代订机票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无异议。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现金方式直接向原告账户存入20000元,用以支付2012年7-8月的部分订票款,由于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会有滞后性,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订票服务,直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代订最后一张机票。鉴于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正常支付代订机票款,原告终止了订票服务。综上,原告为被告代订机票的事实清楚,在被告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将未付款明细表通过快递邮寄至被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订机票款21966元及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1、被告为沃庭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庭公司”)的股东,冯伟为沃庭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2011年5月,因沃庭公司牵涉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该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日常费用,故被告为其支付日常费用,其中包括机票款。2012年6月冯伟从沃庭公司辞职后被告与冯伟不存在任何关系,故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为冯伟订的机票款,被告不知情。2、被告公司年检报告中应付账款中不存在对原告的该笔欠款。3、被告没有出具过任何委托书或委托协议对未付款明细表进行签收确认,该未付款明细表是原告公司内部文件,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4、原告称其2012年9月12日账户内收到的2万元是被告用以支付2012年7-8月的部分订票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只能证明有人向原告账户存入了2万元,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存入的。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5月30日代订机票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以及具体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的约定等;2、原告自行编制的订票款项统计表1张,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共计17张订票未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订票、付款及未付款明细、也证明该未付款明细表经被告签收,且被告的乘机人员、未付款明细表签收人员都没有发生大的变化;3、2012年9月12日的光大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账户存入2万元款项,用于支付2012年7-8月份的部分机票款;4、快递单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款义务,快递单经被告公司的杨宁歌本人签收。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两份:补充证据1、2012年5月24日光大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除2012年9月12日2万元现金外,被告也曾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过机票款6万元;补充证据2、订票款付款情况统计表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已付机票款的明细,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过款项,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也代为支付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为其提供订票服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统计表是原告内部制作的单证,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对17张订票未付款明细表上“周丽丽”和“candy”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称公司有“周丽丽”这个人,且对于2012年7月份之前的订票未付款明细表,虽然不认可形式,但对于7月份之前原告代订机票的旅客姓名、机票的数量、价格、被告公司的签收人以及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现金是被告存进去的;对于证据4,只能说明是往来函件的快递单据,但无法看出是催款函,也无法证明为被告收到,杨宁歌同时负责三家旭密林公司的行政工作,所以无法看出这份函件指向的是哪家旭密林。对于补充证据1也无法看出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这笔现金是谁存进去的;对于补充证据2因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如下:1、沃庭公司的章程、冯伟辞职报告、冯伟离职证明,证明被告和冯伟在2012年7月开始没有任何关系,不会为其订机票;2、上海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不存在针对原告的应付款;3、被告公司账号及其他两家旭密林公司的账号,账号显示一共有三家旭密林公司,原告证据4的快递单只写了旭密林,但并没有特指是被告公司。审理中,被告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沃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冯伟是因为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案件败诉了,其被迫离职,作为被告证据1的补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协议,至于被告和沃庭公司之间有何关系,与原告无关,对于辞职报告、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辞职报告和章程上冯伟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会计师事务所只是针对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管杨宁歌兼了几家公司的行政,其在本案中还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证明她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于补充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订票未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上海捷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旭密林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代订机票服务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代订国内外机票。协议第四条约定,“订票服务采用日常随时订票、月度结算的方式,乙方每次订购机票无需单独支付票款。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确认上月订票情况及相关支出,确认一周内由乙方支付款项,具体支付方式可采用现金、支票、转账三种任何方式”。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提出月度结算申请时,需出具月订票未付款明细表(见附件),方便乙方核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人员签字确认后返还甲方,作为月度结算依据”。订票未付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订机票的总额为270650元,上述明细表均有“周丽丽”或“candy”签字确认。自2011年7月起订票未付款明细表格式与代订机票服务协议第五条所述的附件明细表格式完全一致。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对2012年6月25日之前原告为其代订机票的事实及金额等均无异议,且该日之前的全部款项228684元被告已经结清。2012年9月12日,原告账户收到现金2万元,用途为机票款。原告故认为被告已经支付机票款总额为248684元,因剩余21966元尚未付清,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涉诉。另查明,沃庭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伟,公司章程显示的股东为被告、冯伟及两名案外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冯伟、被告目前仍系沃庭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代订机票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订机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庭审中,被告自认对2012年6月25日之前原告为其代订机票的事实及金额等均无异议,且表示该日之前的全部款项被告已经结清,被告并认为在2012年6月25日之后发生的订票其均不知情,乘客人员中的冯伟和被告也无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票款。对此本院认为,1、双方争议期间的订票未付款明细表的格式与双方签订的代订机票服务协议附件格式完全一致,被告虽否认其上“周丽丽”及“candy”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也表示对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订票未付款明细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2、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全部订票中,订票未付款明细表上旅客姓名大部分为“冯伟”,被告称因冯伟从沃庭公司辞职故而与被告无关而拒付款项,但被告在庭审中又表示被告、冯伟仍为沃庭公司的股东。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订票款248684元,尚欠票款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依据代订机票服务协议,订票服务采用日常随时订票、月度结算的方式,每月5日前原、被告双方确认上月订票情况及相关支出,确认一周内由被告付款。最后一张未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的签收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据此,原告表示自愿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旭密林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捷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机票款人民币21966元;二、被告旭密林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捷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1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9.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58元,由被告旭密林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旭密林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