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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卫珍与张益华、高月芬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珍,张益华,高月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865号原告许卫珍。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张益华。被告高月芬。委托代理人张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许卫珍诉被告张益华、高月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张益华(即被告高月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卫珍诉称:2013年4月13日17时许,在萧山区鸿宁路二桥村路口,原告驾驶日二轮电动车与张益华驾驶的浙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益华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148.8元(109.8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367.38元。被告张益华、高月芬、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及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9岁,已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时间,认可45天;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偏长,应按住院时间30天计算。张益华另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424.73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150元和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颊粘膜裂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肩肩袖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高月芬为浙a×××××号小型汽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891.08元(不包括张益华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148.8元(109.8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6679.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651.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鉴定费2100元,已超赔偿限额,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按限额分别赔偿1万元、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928.40元,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萧山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张益华赔偿。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卫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5928.40元(10000元+93928.40元+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益华赔偿许卫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51.08元(106679.48元-105926.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许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交纳1274元,由许卫珍负担57元,张益华负担1217元。其中张益华应承担的诉讼费1217元,许卫珍同意张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