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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攸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谢振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振宗,绰号“蚂蝗仔”,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2008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振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五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振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谢振宗服刑出狱后,以其两次坐牢都是邓A丈夫张A(已逝)陷害所致,多次拦截、恐吓邓A,到其矿上闹事等多种手段,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解决其生活问题,邓A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以帮扶的名义给了被告人3万元现金。尔后,被告人为达到继续要钱的目的,多次睡在邓的煤矿、砸矿办公室门、堵磅房使货车无法过磅,还常发短信恐吓,2013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发短信到省交通广播电台,扬言要带炸药去邓A煤矿引爆自杀。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振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振宗于2008年8月19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服刑出狱后,认为其坐牢是邓A的丈夫张A(已过逝)陷害所为,故多次拦截邓A,对其进行恐吓并到邓A所在湘东煤矿上闹事要求其赔偿坐牢的经济损失损失和解决以后的生活问题。后经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协调,邓A以帮扶的名义给谢振宗30000元人民币。尔后,被告人仍不满足,又多次以自带被子睡在湘东煤矿,砸办公室门,堵磅房,使货车无法过磅通行,严重地阻碍矿上的正常生产经营,同时还经常发短信对邓A进行恐吓和威胁。2013年6月25日14时被告人发送信息到湖南省交通电台,扬言要带二箱炸药到攸县湘东煤矿引爆自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邓A、邓B、贺A、廖A、贺B、刘A、童A、李A、周A等人的证言、黄丰桥镇政府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出具的领条、遗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发短信内容的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振宗无理取闹,经常拦截、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振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谢振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振宗的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