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磴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进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进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联社)。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磴口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祉届,磴口联社东风路分社副主任。被告焦进明,男,出生于1968年9月19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巴彦淖尔市。原告磴口联社诉被告焦进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焦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进明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双方因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99800元及利息未付。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998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28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2月29日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2月28日抵押合同、2012年2月28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012年2月28日未出租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焦进明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六居委五小区宝源小区建筑面积1084.3平米砖混结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3.2012年2月27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焦进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2012年2月15日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砖混结构房屋(产权证号为1070209000**号)的评估价为610万元;5.蒙房权证字第10702090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焦进明抵押房屋的登记情况;6.蒙房他证乌拉特后旗字第1070412001**号房他证一份,证明被告焦进明以产权证号为107020900073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权利人为磴口联社东风路分社;7.被告焦进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焦进明的身份信息;8.贷款材料目录、借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东风路分社审贷委员会审批表决单、磴口联社审贷委员会理事会表决单、放款审批书、授信审批书、贷款调查表、贷款审查审批表、个人信贷业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审批流程;9.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提款申请书及相应材料两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付款申请,按照委托支付的合同约定,分别付款60万元给张某某,付款45万元给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的买卖合同的卖方支付借款105万元的事实;10.2012年3月9日、3月23日、6月30日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存根三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11.2012年3月23日第000000304号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个人结算账户汇款30230元;12.2013年8月20日贷款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38744.58元未付。被告焦进明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380万元是事实,起诉借款本金1099800元及利息不存在;2.被告曾经要求给原告还款,但是原告因为不能交付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所以才未予还款;3.当初办完借款380万元,原告把全部借款打在了被告银行卡上,实际用了105万元,剩余275万元没给到被告手里,给到其他人手里了;4.当初评估房产按610万元,实际贷款按380万元办的,按原告说法这笔钱给了贾某某,这其中275万元到哪里了被告不清楚;5.由于这笔款没有按时归还,对被告的信用记录已经有了影响,原告应给予说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在质证时,被告对1至9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都认可,对10号证据中3月23日、6月30日的两次还款情况无异议,对11号证据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对12号证据除还款270万元并承担利息9768.6元之外的内容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焦进明对2012年3月9日还款270万元并承担利息9768.6元的事实不认可;因被告未实际使用借款本金270万元,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9768.6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焦进明为购买机械,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800000元,双方在当日分别签订了农信个借字东第01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012)磴东信借抵字第015号《抵押合同》。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计算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固定月利率12.0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固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即焦进明在原告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办理,原告按照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贷款,在借款人信用状况严重恶化、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情形时,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停止贷款资金发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合同还约定了提款条件和时间、还款、担保、展期、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内容。依《抵押合同》约定,焦进明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六居委五小区宝源小区建筑面积1084.3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380万元,“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约定担保范围、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焦进明将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字第1070209000**号)在乌拉特后旗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管局出具蒙房他证乌拉特后旗字第1070412001**号他项权利证书,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路分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生效后,双方于2月29日办理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3800000元转入被告焦进明的贷款发放账户。被告焦进明为购买挖机,分别在2月29日、3月1日申请提款,委托原告向卖方支付购车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的方式为被告支付购车款1050000元,余款仍旧存入被告焦进明的贷款发放账户。2012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将贷款用于购买机械、贷款有风险为由,从被告焦进明的贷款发放账户中收回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9768.6元。3月23日,原告从被告焦进明的贷款发放账户收回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10170.6元,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3月23日,同日将被告贷款发放账户的余款30230元转入焦进明另外的一个个人结算存款账户。2012年6月30日,被告焦进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43773.82元,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30日止,拖欠其余借款本金及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请借款380万元属实,在贷款转入焦进明的贷款发放账户后,被告实际使用了其中的借款1090500.6元,即委托支付购挖机款105万元,3月23日还借款本息10270.6元及转账30230元。在磴口联社提前收回贷款本金270万元的同时原告扣除相应利息,违反合同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扣除本金270万元的贷款利息9768.6元无法律依据,对该笔利息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抵押登记以及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驳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进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90500.6元及利息(利息按农信个借字东第01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焦进明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焦进明提供的抵押物即蒙房他证乌拉特后旗字第107041200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7元,由被告焦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