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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与秦正荣、高朝蓉、裴淼、魏媛媛、周敏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秦正荣,高朝蓉,裴淼,魏媛媛,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泉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被执行人秦正荣,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高朝蓉,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候区。被执行人裴淼,男,1977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执行人魏媛媛,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候区。被执行人周敏,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秦正荣、高朝蓉、裴淼、魏媛媛、周敏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正荣、高朝蓉、裴淼、魏媛媛、周敏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借款84394.72元,利息、罚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6%、逾期罚息按年利率的50%即7.83%,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016元。本院执行中查明,在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周敏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5号2-1幢2楼4号的房产(权:1249251)予以保全查封;魏媛媛所有的在建行成都春熙支行的存款14080元保全冻结,执行中已扣划。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秦正荣、高朝蓉、裴淼、魏媛媛、周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本次申请执行借款84394.72元,利息、罚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6%、逾期罚息按年利率的50%即7.83%,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016元。本次已执行14080元。被执行人秦正荣、高朝蓉、裴淼、魏媛媛、周敏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借款70314.72元,利息、罚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6%、逾期罚息按年利率的50%即7.83%,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016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运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