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武侯区德灵橱柜经营部与 姚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德灵橱柜经营部,姚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512号原告武侯区德灵橱柜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世纪装饰广场******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姚建。委托代理人史锡刚。原告武侯区德灵橱柜经营部与被告姚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德灵橱柜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姚建的委托代理人史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德灵橱柜经营部诉称,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被告主要工作是为原告的客户提供设计,没有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劳动,不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原告完成任务后按照一定比例获取提成。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50元。被告姚建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建于2012年7月22日到原告武侯区德灵橱柜经营部从事橱柜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为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加提成:2012年8月23日3500元、2012年9月23日4500元、2012年10月23日5600元、2012年11月23日67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离职并与原告结算工资,原告扣发被告因设计造成的损失4500元,被告实领工资1370元,另有248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设计的橱柜安装无误后发放。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02元等。该委2013年8月23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5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现场录音光盘和文字材料整理、领条、QQ聊天记录和邮件来往记录的截图、证人证言、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50元(3500元+4500.5元+5600元+6700元+1370元+2480元)。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侯区德灵橱柜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侯区德灵橱柜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侯区德灵橱柜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