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3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淑云与郭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云,郭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3819号原告郭淑云,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臣,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之妻),1962年6月5日出生。原告郭淑云与被告郭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凤,被告郭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云诉称:原告与郭军(2010年11月1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0日经判决离婚。被告郭臣系郭军之弟。1984年11月1日,郭军与郭臣分家析产:郭军分得顺义区马坡地区北上坡村南侧空地一块及北侧东厢房2间,郭臣分得本村北侧土房5间。上述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郭臣之父郭仲林。2000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郭臣于南侧宅基地上建起北房4间。原告与郭军为此引发矛盾并致离婚。2001年9月20日,法院判决原告与郭军离婚时,并未对涉诉房产予以处理。2009年底,郭军受分宅基地被拆迁,被告郭臣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353282元。原告认为被拆迁的涉诉宅基地系郭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且当时原告已经取得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组织主体资格。故原告依法享有涉诉宅基地之合法使用权。涉诉宅基地的区位价补偿款,原告依法享有二分之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领取并占有应由原告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176641元。被告郭臣辩称:郭军之父郭仲林生前一直与郭臣一起生活,由郭臣赡养。郭仲林去世后,原告郭淑云没有赡养郭军之母孙玉珍。在郭军生前,孙玉珍已将部分拆迁款给付郭军。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仲林与孙玉珍生育有子女四人,长子郭军、次子郭臣。郭军与郭淑云于198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房产未作处理。郭仲林于1994年去世。郭军于2010年去世。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北上坡村×街×胡同5号的院落,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郭仲林名下。该院落实际分为南北两院。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南院面积为318.42㎡。1984年,郭军与郭臣分家析产,郭军分得南侧空地及北侧东厢房2间,郭臣分得北侧土房5间(上述厢房2间在此院内)。1986年,郭臣将5间土房翻建为北房6间,同时将2间东厢房拆除。2000年,郭臣在南侧空白宅基地上建起北房4间。2003年8月,郭淑云起诉郭军、郭臣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要求判令其与郭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东厢房2间和空白宅基地上建的北房4间及宅基地的一半归郭淑云所有。对此,本院作出(2003)顺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淑云与郭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双方共有财产;郭臣已将含有郭淑云份额的2间东厢房拆毁,并已无法恢复,郭臣应对郭淑云所损失财产应予以相应赔偿;现郭淑云对赔偿数额只主张50%,郭军作为共同共有人其无异议。郭淑云要求分割郭臣财产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财产进行了投资,故不予支持;关于郭淑云要求确定宅基使用权一节,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判决郭臣给付郭淑云15**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二中民终字第03854号维持上述判决。审理中,郭淑云称,郭臣至今没有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1500元;郭臣称已经给付郭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09年12月21日,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郭仲林(已故)郭臣”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甲方依法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马坡镇北上坡村×街×胡同5号的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588㎡,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267㎡,,超标准面积为321㎡。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332.46㎡。乙方家庭人口共五人,分别是:户主郭臣,之母孙玉珍,之妻王秀英、之女郭祎娜,之子郭伟楠。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260089元,其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为539501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485元/㎡。该拆迁协议签订后,郭臣受领了约定的全部拆迁款项。审理中,郭淑云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臣给付其南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二分之一,计算方法为南院宅基地面积318.42㎡乘以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485元/㎡除以2,即236426元。上述事实,有(2004)二中民终字第0385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郭淑云与郭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郭军在与郭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分涉诉院内的南侧空白宅基地,面积为318.42㎡。现该宅基地已经被拆迁,其财产价值已经转换为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472853.7元,郭淑云理应对该款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因郭臣受领了的全部拆迁款项,故对郭淑云要求郭臣给付其23642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淑云二十三万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郭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洪磊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