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暖,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宝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张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总重93.72吨,单价7,500元/吨,总价款702,900元,被告借给原告部分工装,期限60日,协议结束后,原告应如数返还,如有损坏,由原告赔偿;产品技术要求被告另外提供给原告;产品货款交货后45天内结清。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铸件计划,对铸件数量予以增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加工铸件并陆续交付被告,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加工款共计1,438,978元,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铸件累计加工款1,321,910.5元,产品交付后其中有5.179吨新开发样品因质量问题退还给原告,该部分加工款为38,842.5元(5.179吨×7,500元/吨=38,842.5元),双方协议抹帐260,000元,被告付款523,635元。2013年5月21日、5月22日,原告又将已加工库存铸件15.609吨中的13.080吨交付被告,该部分加工款98,100元(13.080吨X7500元/吨=98100元),剩余2.529吨库存铸件因损坏未交付被告,未交付部分加工款18,967.5元(2.529吨×7,500元/吨=18,967.5元)。原告累计交付被告铸件产生加工款共计1,420,010.5元(总价款1,438,978元-库存损坏未交付18,967.5元=1,420,010.5元)。加工完成后,原告将借用的工装全部归还被告。在加工铸件的过程中因缺乏原料,原告从被告处运走生铁23.46吨,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但双方对该生铁未约定价格,被告主张该生铁3,950元/吨,有购买生铁发票为证,原告主张当时市场价格为3,200元/吨,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铸件计划单》、《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并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铸件计划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69630元的诉求,因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累计加工款1420010.5元,其中新开发三件样品5.179吨因质量问题已经退还原告,该部分价款38842.5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生铁材料款因双方对单价没有约定,应参照被告实际购买的价格3950元/吨计算,共计92667元(3950元×23.46吨=92667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以上两项加上双方抹帐260000元及被告已付款523635元,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数额应认定为504866元(1420010.5元-92667元-38842.5元-523635元-260000元=504866元),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返还原告废品16.66吨及发往韩国产生废品6.13吨的抗辩,因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其对加工件打磨费用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铸件均为毛坯件,对于应否打磨以及打磨费用的承担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打磨费用的承担属原告义务,因此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因协议书约定产品交货后45天结清,除2013年5月21日、5月22日交货外,最后一批铸件交付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在此日期之前交付的铸件加工款共计406766元(504866元-98100元=406766.5元)应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付款,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准许。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能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祥隆公司欠款人民币504866元;二、被告能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祥隆公司利息(以4067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由被告承担4210元,由原告金祥隆承担540元。宣判后,上诉人能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能发公司给付金祥隆加工费346510.58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发往韩国废品6.13吨,价款45975元,运费1103.40元及报关费1593.80元,上诉人返回金祥隆公司废品16.66吨,价款124,950元,精打磨149112吨,价款8946.72元,总计182568.72元,应当从应付加工费504866元中扣除,实际应付加工费为346510.58元。另外,金祥隆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未保证产品质量,并产生废品,原审判决认定“新开发三件样品5.179吨因质量问题已退还原告”,即金祥隆公司违约在先。原审判决认定能发公司延迟付款构成违约不当。被上诉人金祥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能发公司与金祥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能发公司所主张的返回金祥隆公司16.66吨铸件问题。按照双方往来送货返货的惯例,能发公司返回金祥隆公司铸件,应由金祥隆公司为能发公司出具收条或入库单,作为双方对账凭证。能发公司针对返回16.66吨不合格铸件,应从双方承揽价款中扣除的主张,所举运输单位的证明,缺乏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返回铸件吨数和应扣除承揽价款及数额。能发公司所主张的返回金祥隆公司16.66吨不合格铸件,与原审审理中金祥隆公司主张能发公司有15.609吨铸件未提走,此后金祥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和5月22日向能发公司交付13.080吨铸件的事实,可能存在高度盖然联系,存在金祥隆公司又为能发公司补换合格产品。原审对能发公司主张返还废品16.6吨的事实,应扣除承揽价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能发公司主张金祥隆公司交付铸件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其有权拒付承揽价款问题。能发公司针对金祥隆公司所交付铸件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未能举证,能发公司不享有不履行抗辩权。原审认定能发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综上,能发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刚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