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登武与孔令发、孔淑华、李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武,孔令发,孔树华,李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高登武,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孔令发,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孔树华,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国凤,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高登武诉被告孔令发、孔树华、李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金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发、孔树华、李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武诉称,被告孔令发于2013年5月15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4日还清,同时约定每元月息0.03元,此款由被告孔树华、李国凤担保。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52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令发、孔树华、李国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发于2013年5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4日还清,同时约定每元月息0.03元,此款由被告孔树华、李国凤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一年。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金40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按银行年利率6.650%计算的利息为1339.11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发票联各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令发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孔令发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约定每元月息0.03元计算给付利息652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计算的利息是1339.11元,其四倍为5356.44元,而原告主张按0.03元计算的利息6520元,超过1163.56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树华、李国凤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一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起诉,未超过一年,故被告孔树华、李国凤对此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登武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56.44元(如到期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孔树华、李国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2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孔令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金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