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干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某某,绰号“胖子”,男,1986年7月8日���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习某某与刘某甲来到新干县城云天宾馆以刘某乙的身份开房入住302房间,因习某某没钱交房费,刘某甲便要其朋友“保国”(男,姓名不详)帮忙,“保国”来到云天宾馆帮助习某某交了100元房费后便与刘某甲一同离开,302房间就由习某某控制���用。2013年8月14日上午,习某某与前来找其的帅某某、曾某某在302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当天中午,习某某交了100元钱房费继续入住该宾馆302房间。当天下午,习某某、帅某某、曾某某又在302房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当晚11时许,曾某某带了一个十六七岁的男子来到302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2、2013年8月15日中午,习某某换房入住该宾馆203房间,并向老板娘许诺晚些交房费。当天下午,峡江县水边镇的“三毛”(男,姓名不详)来到203房找习某某,习某某便要曾某某帮忙买来冰毒和麻古,习某某、帅某某和“三毛”吸食了买来的冰毒和麻古。“三毛”走后,杜某某(女)来到203房间找习某某,在该房内吸食了之前习某某、帅某某和“三毛”三人吸剩下的冰毒和麻古,并借走吸毒瓶。当晚7点多钟,李某某携带冰毒和麻古来到203房间找习某某,并拿了100元钱给习某某交房费。随后,刘某乙(绰号“阿康”)、刘某丙(绰号“莹子”)也来到203房间找习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在房内用杜某某归还的吸毒瓶吸食了李某某带来的冰毒和麻古,习某某、帅某某、曾某某也吸食了李某某带来的冰毒和麻古,习某某、帅某某、曾某某也吸食了毒品。8月16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在清查该宾馆203房时,将在房内住宿的习某某、帅某某、曾某某抓获,并在该房间电脑桌上缴获自制吸毒瓶一个。经法医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习某某、帅某某、曾某某三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人均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用具照片、现场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单、尿液检测结果相片,证人曾某某、帅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郑某某、文���某、唐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昱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