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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凭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0)凭民初字第92号原告黄丽芳诉被告苏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丽芳;苏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凭民初字第92号原告黄丽芳,女,1972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美秋,女,1973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伟玲,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丽芳诉被告苏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潆予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植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可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芳诉称,原告(苏国院妻子)与被告是姑嫂关系,由于被告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父亲所有的房屋(凭祥市新华路35号)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万元,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人民币、同月16日通过私人钱庄郑春香转到越南给被告80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9日、20日垫付银行贷款利息5000元和8600元人民币,共计借给被告193600元。该笔借款经过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936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2日原告的存折复印件及存入苏美秋账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当天在其存折提取10万元,当天存入被告苏美秋账户10万元的事实;2.2008年6月14日原告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当天提取82000元,其中80000元通过郑春香转到越南给被告;3.2008年10月2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存入被告账户8600元;4.2008年10月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告存入被告账户5000元;5.2009年6月16日137××××3933手机短信及电信业务缴费单,证明原告的手机号为137××××3933;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收到被告短信称“你们的良心被狗吃了,放心吧,外公的房子我会尽快和银行拿回来”的内容,这个短信是原告向被告追讨后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实;6.苏美秋电话交费清单3份,证明发以上内容信息的手机号码是苏美秋,接收信息的手机号码是黄丽芳的。被告苏美秋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借款,借款应该有借据作证。事实是,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组建了凭祥市洪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洪业公司),原告在该公司中担任财务主管,由于这种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到银行办理被告的存款业务,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对原告通过郑春香转到越南的80000元,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其办理过该笔业务,所以该笔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美秋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2日存入苏美秋在中国农业银行凭祥支行的存款10万元回单,回单上签名是黄丽芳,证明该笔业务是原告黄丽芳代被告办理存款业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所在洪业公司2010年10月11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评估部门对洪业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并于2010年11月组织原、被告确定委托评估部门,并明确要求掌握洪业公司账簿及凭证的人在之后的10天内将账簿及凭证提交本院。至本院委托评估部门审计后,又再次通知洪业公司提交账簿,但洪业公司也没能提交。评估部门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结论:由于没有账簿及凭证,故不能作出审计报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2日原告的存折复印件及存入苏美秋账户10万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是被告借款,借款应该有借据。对2008年6月14日原告在其存折提取82000元,其中80000元通过郑春香转到越南给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原告也无借据证明。对2008年9月2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8600元的业务回单,认为原告是在办理公司业务。对2008年10月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5000元的业务回单,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及该笔款项,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09年6月16日137××××3933手机短信及电信业务缴费单,苏美秋电话交费清单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评估部门审计结论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账簿及凭证掌握在苏国院手上,不能审计产生的后果由苏国院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2日存入苏美秋在中国农业银行凭祥支行的存款10万元的回单无异议,认为正好认证了原告的主张。对评估部门审计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2日原告的存折复印件及存入苏美秋账户10万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虽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借据证明,但原告存进被告户头10万元是事实,通过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其抗辩没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008年6月14日原告在其存折提取82000元,将其中80000元通过郑春香转到越南给被告,由于该款直接由原告黄丽芳从其户头转出,没有经过被告的账户,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被告的授权,也不能提供借据或被告收到该款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2008年10月9日、2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5000元和8600元的业务回单,虽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借据证明,但原告存进被告户头5000元和8600元是事实,通过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其抗辩没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009年6月16日137××××3933手机短信及电信业务缴费清单、苏美秋电话交费清单3份,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故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对评估部门无法审计由苏国院承担后果的意见,由于争议双方是亲戚,都负责公司的事务,账目混乱双方都有责任,故对被告称不能评估的后果由苏国院承担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生意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9日借款5000元,同月20日借款8600元,三笔共计借款1136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193600元,利息应否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8年6月14日转入越南的款项80000元,因无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将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支持原告利息从起诉日起即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均是公司业务,不是其个人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美秋偿还原告黄丽芳借款人民币1136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8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冯潆予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植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