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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星辰管业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辰管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浙江星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袍江越秀路以东(马山镇工业安置小区)。法定代表人曹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孝龙(特别授权),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1333、1335号。原告浙江星辰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星辰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星星”管业业务关系。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诉请变更为20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始、22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为证明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星星”牌PPRH和PVC管材交易。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签订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星星管业货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于2013年3月30号付贰万元整(20000),剩于(余)货款2013年7月3号之前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星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星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始、22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