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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涛峰与被告崔新田、闫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涛峰,崔新田,闫孝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魏涛峰,男,1981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蔚晓鹏,男,1986年10月16日生。被告:崔新田,男,1970年1月22日生。被告:闫孝甫,男,1980年7月4日生。原告魏涛峰与被告崔新田、闫孝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涛峰委托代理人蔚晓鹏、被告崔新田、闫孝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涛峰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崔新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崔新田当时给原告书写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涛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正(300000)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如不能按时偿还,按每月5%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崔新田,日期2012年9月11日.崔新田本人以白牛冈房子抵押(三间房子)东郎向阳、西林刘辉子、南北大路”,当时被告闫孝甫写有担保协议,载明“本人自愿为崔新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闫孝甫,日期2012、9月11日”。为证明二人书写的真实性,二被告自愿把身份证复印在借条、担保书上。还过2次利息,包括借款时事先扣除的15000元利息,共计30000元利息。后来原告多次找崔新田提醒还款,被告崔新田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再后来就找不到本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新田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期按每月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至付款日,被告闫孝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新田辩称:借条是我书写并签名摁印。房子抵押与借条是一天写的。但当天上午写完借条后,原告公司的人称,中午公司下班,下午公司转账,到了下午,我没有见到钱,我也没有给原告提供银行卡。我以为没有见到钱,借条肯定不算数。结果就没有拿借条,不应该还原告钱款,更没有还过利息。被告闫孝甫辩称:崔新田骗我给他担保,然后原告给的现钱300000元,给了崔新田,崔新田给我说有车有房,让我给他担保。钱确实给了被告崔新田,双方写有借条,崔新田还过利息,现在原告要求其还钱是应该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情况。证据4、担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担保情况。被告崔新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录音光盘及音频材料1份。证明钱没有给被告崔新田。被告闫孝甫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材料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崔新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材料也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打完欠条没有见到钱,也没有提供账号,钱没有打给自己,事后也没有把欠条拿回。闫孝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称原告是现金支付被告崔新田,对被告崔新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崔新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崔新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调取的材料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崔新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根据行业规则,原告先扣除利息15000元,将钱款285000元通过账户转账至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崔新田当时给原告书写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涛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正(300000)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如不能按时偿还,按每月5%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崔新田,日期2012年9月11日,崔新田本人以白牛冈房子抵押(三间房子),东郎向阳、西林刘辉子、南北大路”,当时被告闫孝甫写有担保协议,载明“本人自愿为崔新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闫孝甫,日期2012、9月11日”。二被告亦把身份证复印在借条、担保书上。到期后,被告曾还原告1次利息1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崔新田提醒还款,被告崔新田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新田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期按每月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至付款日,被告闫孝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崔新田愿意偿还本金,但不愿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借款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应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原告转款时先行扣除1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当以实际转款额285000元计算。关于要求被告每月按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的损失即本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3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曾还过1次利息15000元,故应从本息中扣除。对于被告崔新田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偿还本金,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新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涛峰本金人民币285000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1.3倍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被告崔新田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闫孝甫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崔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安静珂审判员  段占甫审判员  王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双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