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申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志强与被申请人刘增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志强,刘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增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志强因与被申请人刘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志强申请再审称,我与被申请人刘增良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既然是合伙关系,那么审判结果应当以合伙清算结果为依据,而不应以借据为判决依据。本案一审在认定了借据是由于合伙人退伙清算而形成的,却仍然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二审判决又予以维持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刘增良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志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8年4月,周志强在山西省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建有选矿厂一处。2008年7月,刘增良为周志强经营的选矿厂投入流动资金,双方合伙经营。2009年1月1日,刘增良退伙,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周志强为刘增良出具了“今借到刘增良现金计175万元整借款利息为3%,月息为52500元,借款日期从2009年元月1号-2009年6月30日,结息日期每季度结清”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期间的利率等均作出详细记载,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周志强出具借据后,按照该借据内容及要求实际履行还款本息1583100元。周志强出具借据和实际履行还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周志强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并无不妥。综上,周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月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