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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熊文好与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好,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重字第38号原告熊文好。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帅,滦县交警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文好与被告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四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滦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毛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12时40分许,毛帅驾驶冀B×××××轿车(该车于2011年10月17日在南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小马庄镇西李兴庄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上路左转弯的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毛帅与原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拾级伤残,Ia值为4%。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65815.56元,门诊费51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误工费55583.19元,护理费5526.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用品310元,共计163219.72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按照50%的比例赔偿。另,毛帅已经给付12500元,因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剩余损失118192.85元。被告毛帅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125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熊文好在事故发生时到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上班,应按该公司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毛帅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小马庄镇西李兴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上路左转弯的原告熊文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文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毛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文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文好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同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多次到滦县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熊文好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至评残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滦县交警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熊文好进行了伤残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1885号临床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d,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左足第3趾取内固定物费用肆仟元。”原告熊文好支出鉴定费1180元。原告熊文好于2006年11月开始经滦县滦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派遣到开滦集团林西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庭审中本人承认在林西矿业有限公司退休后,就到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上班,上班几天就肇事了,工资没定,口头说一个月给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子熊海波护理,熊海波系村卫生室执业医师。原告伤后产生部分交通费损失。被告毛帅已付原告熊文好12500元。另查明,被告毛帅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手册,法医鉴定书、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滦县滦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证明,熊海波的执业资格证及卫生室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被告毛帅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毛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熊文好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毛帅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按照毛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在原告熊文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2年8月20日及同年12月24日金额均为4元的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挂号及诊察费票据两张,上面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2013年1月5日在滦县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单据,因伤残评定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伤残评定后治疗终结,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滦县中医院的票据,属于法医鉴定的费用,应计算鉴定费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70450.43元;原告住院共计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58天×20元/天);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4000元,并提交了伤残评定书,本院对其伤残评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经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20元/年,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9936元(7120元/年×20年×14%),原告诉请14809.6元,按照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中,其中在滦县中医医院法医门诊的放射费及检查费应属于进行鉴定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认定原告熊文好的鉴定费为1180元,同时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在进行鉴定时所支出,属于必要合理的开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熊文好陈述在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根据伤残评定书的时间,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0个月零21天,其误工费为19260元(1800/月×10个月+1800元/月÷30天×21天);原告熊文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及卫生室营业执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34304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住院58天的护理费为5451.05元(34304元/年÷365天×58天);原告熊文好诉请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多次复查及鉴定等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文好诉请住院用品费用310元,提交了一张现金收据,因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熊文好的损失有:医疗费70450.4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伤残评定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14809.6.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5451.0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8311.08元。被告毛帅已付原告熊文好125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文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文好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42700.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文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5.22元(70450.43元+4000元+1160元-10000元=65610.43元×50%)元;共计85505.87元。其中被告毛帅已付原告熊文好125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熊文好73005.87元,给付被告毛帅12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文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担1625元,由原告熊文好负担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