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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俊林、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纱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牧场转盘西二百米处,刮蹭住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后逃跑。经检测,被告人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纱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牧场转盘西二百米处,刮蹭住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后逃跑。经检测,被告人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单某某承担被害人梁某某的修车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陈述了被告人单某某刮蹭住自己的车,并报案的事实。2、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单某某血样酒精含量94.94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信息。4、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阙茂永审判员  娄本升陪审员  娄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