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名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612号原告:芜湖市名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齐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木子,总经理。原告芜湖市名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韩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外加工采购合同》旨在确定双方在今后一年内交易过程中所遵守的规则,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需要,及时向被告交付指定的产品,并在原告开出产品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以及相关违约条款等。2012年度,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产品金额为119040.49元,并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24日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出并交付予被告,但被告直至今日尚欠原告2012年度货款3万元;2013年度,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产品金额为38910.11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0日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出并交付予被告,但被告直至今日尚欠原告2013年度货款38910.11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910.11元及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2日利息为326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原告陈述。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外加工采购合同》两份,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1日,另一份是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产品相关条款,违约责任等约定。采购计划单一组,送货单一组及被告产品入库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品种、数量、单价及时间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2年4月6日开具两份,5月4日五份,5月21日四份,4月6日一份,及被告签收增值税发票签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以及共计向被告交付产品的金额等。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抗辩权。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市名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910.11元及利息(2012年的3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013年的38910.11元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公告费770元,合计1572元,由被告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