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于效海职务侵占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9月3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身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8月6日分别被莱州市公安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等六人出资成立某铸造有限公司,由被告人于某某担任经理,后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5月29日以支付炉前分析仪钱款为名,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该公司3万元据为己有。破案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8月7日将赃款退还某铸造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与孙某某等六人出资成立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任经理。后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5月29日以支付炉前分析仪钱款为名,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该公司30000元据为己有。2012年2月7日,杨某某报警。同年8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于某某退还赃款30000元。次日,公安机关将前述赃款发还某铸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与于某某、孙某某等六人合伙投资成立了某铸造有限公司,聘请于某某干经理。2012年2月,公司查账时发现于某某在2010年5月以支付炉前分析仪款的名义套取公司3万元据为己有。(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与于某某等人合伙成立了某铸造有限公司。2008年,于某某另一公司借走一台炉前分析仪,放在某铸造有限公司使用。2010年,其在某铸造有限公司看到于某某做的帐,于某某将借用的炉前分析仪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下账了,并从账上支走3万元据为己有。2011年底,其不在公司干了,因公司欠其钱,就将炉前分析仪拉走了。(3)证人于清强的证言,证实自某铸造有限公司初建到2010年上半年,于某某担任该公司经理。2010年5月7日,于某某将借用的炉前分析仪做到了公司固定资产账上,5月29日,又以支付炉前分析仪款的名义从公司套取3万元现金据为己有。(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配件有限公司的财务科长,与于某某曾是同事关系。2006年,于某某与他人合伙开了一家铸造公司,具体叫什么名不清楚。2010年夏天,于某某因为与合伙人在账目上有争议,想把该处理的费用都处理了,就拿着铸造公司的会计资料,让其帮忙下账,分户明细账记载:“户名于某某,2010年1月31日,摘要欠炉前分析仪款,30000元;5月29日,付欠款30000元”,都是根据于某某的要求做的账。2、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报警、公安处警,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莱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6日扣押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于次日将该款发还给杨某某的情况。(3)莱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于某某供述,2008年,其从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拿炉前分析仪的经手人是孙某某。经民警多方查找,孙某某已不在莱州,去向不明。(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经查询,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户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账、现金付出凭证,证实某铸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成立;2010年1月31日,分户明细账记载欠炉前分析仪款30000元,同日在固定资产明细账记载采购炉前分析仪30000元;同年5月29日,于某某支账面款30000元的情况。(6)照片,证实涉案的炉前分析仪现存放于某铸造有限公司处。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分别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曲曙光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