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沈宗奎与湖北瑞众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宗奎,湖北瑞众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沈宗奎委托代理人沈侃。被告湖北瑞众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隆盛花园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庆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宗奎与被告瑞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宗奎诉称,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7日,因被告瑞众公司需要氧气、乙炔气做生产辅料,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由仓库验收单为凭,每月结帐。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655元、自2013年8月7日始按每月1%计算滞纳金、按现银行贷款利率0.7%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瑞众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瑞众公司欠原告货款34655元的事实。2、广水市源祥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接受广水市源祥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在大悟县境内从事氧气、乙炔气销售业务。3、广水市源祥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沈某某与湖北瑞众铸件有限公司欠款34655元,我公司款已全部结清。此欠款系沈某某个人债权。拟证明上述欠款系原告个人债权。被告瑞众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应予采信,可以证实被告瑞众公司欠原告货款34655元的事实;证据2系广水市源祥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应予采信,可以证实原告接受广水市源祥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在大悟县境内从事氧气、乙炔气销售业务的事实;证据3系广水市源祥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可以证实上述欠款系原告个人债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7日,因被告瑞众公司需要氧气、乙炔气做生产辅料,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由仓库验收单为凭,每月结帐。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宗奎与被告瑞众公司自2012年7月起先后多次进行氧气、乙炔气买卖,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瑞众公司交付了氧气、乙炔气,被告瑞众公司也必须依约如期支付相应货款。瑞众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65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瑞众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瑞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求与法无据,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瑞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宗奎支付货款34655元,并自2013年8月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斯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瑞众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