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叶民常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马龙等与张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马玉婵,张岩,董延伟,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常初字第173号原告马龙,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马玉婵,女,1987年1月2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董延伟,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南高飞机跑道南。法定代表人乔书海,该车队队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杰,河北省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玉河,总经理。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龙、马玉婵诉被告张岩、董延伟、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马玉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科,被告张岩、董延伟、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委托代理人张彦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马玉婵诉称,2013年7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张岩驾驶冀EB60**(冀E1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叶县境内时,与我们父亲马士平驾驶的豫D537**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我们的母亲张秋英当场死亡。2013年7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秋英无责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董延伟,名义所有权人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张岩、董延伟、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780元、停尸火化费3575元,上述费用共计530308元,其中应赔付285323元;判令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应赔付费用共计122000元,下余应赔付费用共计16332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岩、董延伟、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董延伟,张岩只是该车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红旗车队和张岩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入有不计免赔,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我公司承保的本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在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相关证据并经法庭核对后,我公司对其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按照应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马龙、马玉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龙、马玉婵身份证,证明二人的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张岩被告的主体资格;3、行驶证,证明红旗车队被告的主体资格;4、董延伟身份证;5、保险单;6、交通事故勘查笔录;7、交通事故勘查图;8、豫D537**车损照片;9、豫D537**车行驶证;10、户口本;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尸检报告;13、火化证明;14、停尸及火化票据;15、车票;16、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自2010年3月至去世前在平顶山居住;17、购房合同;18、缴纳水电费证明。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合同1份,证明董延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董延伟的车辆挂靠在红旗车队,红旗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董延伟承担责任。被告张岩、董延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1-18号及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提供的挂靠合同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1时50分许,张秋英乘坐马士平驾驶豫D53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98KM(叶县境内)处时,与同车道的被告张岩驾驶的冀EB60**(冀E1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马士平及豫D537**号货车乘车人张秋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交管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马士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英无责任。冀EB60**(冀E1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实际车主为董延伟。冀EB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1J**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5万元。另查明,张秋英生前居住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河滨公园南门东侧嘉荷天城小区二单元17层东户。本院认为,马士平驾驶豫D53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98KM(叶县境内)处,与同车道由被告张岩驾驶的冀EB60**(冀E1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马士平及乘车人张秋英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交管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马士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冀EB60**(冀E1J**挂)号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故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与被告董延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岩受雇于被告董延伟,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尸火化费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张秋英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平顶山市区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0885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17101.5元;4、交通费780元;5、停尸火化费3575元,上述费用共计490308.5元。由于冀EB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由于该事故中马士平负主要责任,张岩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马士平承担60%责任,董延伟承担40%责任为宜。由于董延伟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三责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下余损失368308.5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7323.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延伟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龙、马玉婵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龙、马玉婵经济损失147323.4元。三、驳回原告马龙、马玉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340元,原告马龙、马玉婵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勇业审判员 陈恩峰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