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猛、杨小西与范红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杨小西,范贤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杨小西,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范贤红,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猛、杨小西诉被告范红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猛、杨小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猛、杨小西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