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徐柏英、上官仁忠、常州市润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上官仁忠,徐柏英,常州市润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源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告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仁忠,总经理。被告上官仁忠,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徐柏英,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雷、潘律,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润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芳,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上官仁忠、徐柏英、常州市润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中国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电子公司、上官仁忠、徐柏英、机械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吴昊、姜源恬,被告电子公司、上官仁忠、徐柏英的委托代理人潘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电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延陵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中行延陵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6个月,现借款已经逾期,但其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由于电子公司违约,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亦应由其承担。上官仁忠、徐柏英、机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官仁忠、徐柏英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中行延陵支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上官仁忠、徐柏英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银行特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电子公司立即偿还中国银行对其所发放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44694.97元,其中本金1434937.3元,利息9757.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以及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电子公司向中国银行支付律师费38494元;3、判令上���仁忠、徐柏英、机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电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请求判令中国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上官仁忠、徐柏英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由电子公司、上官仁忠、徐柏英、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电子公司、上官仁忠、徐柏英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电子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机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与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向电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150万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由上官仁忠、徐柏英、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上官仁忠、徐柏英提供最高额抵押,若发生争议向中行延陵支行或行使权利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中行延陵支行与上官仁忠、徐柏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中行延陵支行与电子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电子公司与中行延陵支行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担保范围为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电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中行延陵支行进行清偿,中行延陵支行有权要求上官仁忠、徐柏英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行延陵支行又与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中行延陵支行与电子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担保范围为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电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中行延陵支行进行清偿,中行延陵支行有权要求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行延陵支行还与上官仁忠、徐柏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行延陵支行为抵押权人,上官仁忠、徐柏英为抵押人,主合同为中行延陵支行与电子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3日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前中行延陵支行与电子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204100元内,担保范围为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上官仁忠、徐柏英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261幢乙单元1001室的房屋(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如果电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中行延陵支行支付,中行延陵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延陵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行延陵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上官仁忠、徐柏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中行延陵支行。上官仁忠、徐柏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抵押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中行延陵支行与电子公司签订了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电子公司向中行延陵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期提款的,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216%,按月结息,2013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150万元;担保方式为由上官仁忠、徐柏英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机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电子公司若未能按期还款,则可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可要求电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于2013年5月13日向电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现借款已经逾期,截至2013年11月25日,电子公司尚欠本金1434937.3元,利息9757.67元,故中国银行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银行与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吴昊律师代理中行常州分行与电子公司、上官仁忠、徐柏英、机械公司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38494元。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延陵支行与电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与上官仁忠、徐柏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发生在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电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行延陵支行���权要求其归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机械公司、上官仁忠、徐柏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电子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中行延陵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上官仁忠、徐柏英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银行是中行延陵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代表中行金坛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本金1434937.3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9757.67元,以及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8494元。三、常州市润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官仁忠、徐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上官仁忠、徐柏英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261幢乙单元1001室的房屋(常房权证武字第010963**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4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3元,减半收取89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01.5元,由常州市武进庙桥晨光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润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官仁忠、徐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舒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