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许开国与宋邦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国,宋邦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许开国。委托代理人:陈庆,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泓,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邦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下称人保股份)。负责人:陈卓峰。委托代理人:江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7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宋邦帅驾驶粤DR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汕头市澄海区泰安路宏丞加油站驶入泰安路逆向斜过路口时,碰撞沿泰安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勤),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宋邦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某勤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发生事故后,原告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下胫腓韧带损伤。四、司法鉴定情况: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误工、营养时限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康复费2000元;2、护理依赖程度为住院期间、出院后康复前期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75天,建议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五、财产损失构成: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及证据:财产损失580元,依据是交警部门罚款收据1单200元,修电瓶车收款收据1单380元。被告宋邦帅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罚款是行政行为,是针对原告的过错行为而处罚,不是事故相对方赔偿的范围。修车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车辆也未经损失评估,不能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3616.3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医疗费23616.33元,证据有住院医疗费发票3单,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书。被告宋邦帅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取内固定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3616.33元,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股份虽主张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进行核赔,但未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诊疗行为,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也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股份答辩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33616.33元。七、护理费:7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75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和人数的鉴定意见。被告宋邦帅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75天,根据本地护工报酬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0元×75(天)×1(人)=7500元。八、误工费:1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限90天,误工费20689元。证据有原告所在企业汕头市澄海某医院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被告宋邦帅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认定,没有实际误工,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其所在工作的企业出具的证明,可予采信,由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误工时限90天,误工费计为15000元。原告请求20689元,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九、交通费:7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交通费720元,证据有原告的妻子往返福建莆田至汕头各1次共380元的发票8单,另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340元。被告宋邦帅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每天计算交通费又没有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系外地在汕头工作的人员,发生事故后,家属从家乡来汕头探望和陪护,符合常理,其请求往返交通费用380元,可予支持;另外,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24天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计为340元。交通费共计720元,予以支持。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十一、营养费:900元。十二、康复费: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20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书。被告宋邦帅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候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康复费虽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宋邦帅支付原告138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宋邦帅,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14时止。十八、财产保全情况: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宋邦帅所有的号牌为粤DR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之后,因被告宋邦帅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宋邦帅的号牌为粤DR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邦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855.53元;2、判令被告人保股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宋邦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事故的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是被告宋邦帅驾驶粤DR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宋邦帅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宗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586.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为35220元,应由被告人保股份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25366.33元,由被告宋邦帅承担,抵除其已支付的13800元,被告宋邦帅尚应赔偿原告1156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开国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35220元。二、被告宋邦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开国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1566.33元。三、驳回原告许开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许开国承担497元,被告宋邦帅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宋邦帅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12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天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