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孙敬华与周黑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华,周黑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孙敬华,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周黑毛,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孙敬华诉被告周黑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黑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敬华诉称:2011年1月,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店主周黑毛因经营所需向本人购买水产品等,欠到货款3700元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孙敬华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3700元。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太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系周黑毛所开。周黑毛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孙敬华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孙敬华系太湖县新城菜市场经营水产品的业主。2011年,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从孙敬华处购买水产品,欠到货款3700元,此款由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一张内容为“欠海中鲜水产品余款3700(叁仟柒佰元整)元宵节之前还余款”的欠条给孙敬华,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欠款。故孙敬华诉讼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2011年6月,周黑毛作为业主向太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开办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太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7月6日现场审核后向周黑毛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本院认为: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从孙敬华处购买货物,欠到孙敬华货款3700元一直不予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的业主是周黑毛,故太湖县人之间盈嘉酒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周黑毛承担,所以,对孙敬华要求周黑毛支付货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黑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敬华货款3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周黑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