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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郭迪朗与赵祥明、毛荣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迪朗,赵祥明,毛荣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51号原告:郭迪朗,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赵祥明,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毛荣凤,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赵祥明,系毛荣凤的丈夫,也是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陆永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刘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迪朗诉被告赵祥明、毛荣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郭迪朗、被告赵祥明(也是被告毛荣凤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迪朗诉称:2013年7月12日12时30分,原告在博爱六路与被告人赵祥明驾驶的桂BA**ⅹⅹ号轿车相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BA**ⅹⅹ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毛荣凤。由于驾驶人赵祥明现场不承认事故责任,最后造成交警拖车处理,故产生本次追讨费用的诉讼。经过交警的立案调查,最后认定赵祥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迪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被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由于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车损鉴定费,拆检费、保管费等费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款,要求被告赵祥明、毛荣凤赔偿原告郭迪朗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鉴定费、拆检费、保管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986元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向原告方赔偿车损维修费及拖车费15977元,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现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用不确认,原告无提供物价部门鉴定报告,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相关规定已经对原告车辆作出价格鉴定,原告已经同意按鉴定价格赔偿。检测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检测费用已经包含在维修费中。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他费用200元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赵祥明、毛荣凤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方全责,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方无依据要求我方赔偿,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驾驶人赵祥明驾驶桂BA**ⅹⅹ轿车沿博爱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博览中心对面路段,于驾车由左至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驾驶人郭迪朗驾驶的粤TD**ⅹⅹ号小型轿车右侧车道直行驶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8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迪朗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郭迪朗既是肇事车辆粤TD**ⅹⅹ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又是车主,该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坏后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10107元,因该评估公司鉴定的价格不足以修复粤TD**ⅹⅹ号小型轿车,故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对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6937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拯救费200元,保管、清理费380元,拆检费700元,车损鉴定费706元。另查:被告赵祥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桂BA**ⅹⅹ号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毛荣凤,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15977元。再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粤TD**ⅹⅹ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17977元,该款由华安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5977元(其中800元直接支付给修理厂)。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赵祥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迪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桂BA**ⅹⅹ号轿车的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桂BA**ⅹⅹ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祥明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赵祥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荣凤为肇事车辆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其丈夫即被告赵祥明使用,没有过错责任,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毛荣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毛荣凤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17977元、拯救费200元、保管、清理费380元、拆检费700元,合计19257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2000元(已赔偿完毕),不足部分17257元,由被告赵祥明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15977元,实际还应赔偿给原告1280元。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70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先行在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但该价格不足以修复受损车损,后经人民保险公司重新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且保险公司已按定损价格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车损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80元给原告郭迪朗;二、驳回原告郭迪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迪朗负担9元(原告已交纳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6元(该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