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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洪益祥与孟令兵罗士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益祥,孟令兵,罗士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洪益祥。被告孟令兵。被告罗士连原告洪益祥诉被告孟令兵、罗士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兵、罗士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益祥诉称,孟令兵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6日向我借款40万元,罗士连、朱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孟令兵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息40‰计算,违约金为8万元),罗士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6日孟令兵出具的40万元借条,用以证明孟令兵借款、罗士连提供担保的事实。2、本院(2013)响民诉保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2520元。被告孟令兵、罗士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洪益祥提供的证据,被告孟令兵、罗士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孟令兵向洪益祥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40‰;债务人以一切有效资产偿还此笔借款,偿还期间涉及到的税、费由债务人全额承担,若2013年9月5日前未还清此笔借款为违约,除承担利息外违约金为8万元;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及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日起两年。罗士连及案外人朱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未能归还。2013年11月7日,洪益祥就本笔借款申请本院对罗士连的财产在4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民诉保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书:对罗士连的存款在40万元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洪益祥交纳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孟令兵向洪益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罗士连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其与洪益祥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罗士连对孟令兵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令兵未及时归还欠款,洪益祥可以要求孟令兵还款,也可以要求罗士连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以后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洪益祥因本笔借款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借款人孟令兵承担。综上,对洪益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罗士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孟令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兵归还原告洪益祥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士连负被告孟令兵向原告洪益祥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罗士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令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孟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岳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