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谢某某,·················。2010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912**号小型客车,由南江县南江镇大堂坝至春场坝方向行驶,当日22时25分许,该车行至南江镇春场坝滨河路实验中学门口处,撞上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Y539**号二轮摩托车、川Y932**号二轮摩托车、川YF67**号小型客车和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川Y386**号小型客车,造成谢某某受伤、五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报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张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3)1152号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前因犯寻衅滋事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为16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龙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加强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得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