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上海海峰保健按摩中心与赵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峰保健按摩中心,赵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上海海峰保健按摩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系被告之弟。原告上海海峰保健按摩中心(以下简称海峰保健)与被告赵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宝,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保健诉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路上的一间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二年,至2013年3月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及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但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气味等造成污染,居民反映较大,多次进行上访等。为此,物业、居委及原告要求其整改,被告虽也进行了较大的整改,但效果不明显。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多次口头、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在2013年3月5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约,要求其早作准备,到期后搬离,但被告于合同到期后仍未搬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系争房屋。被告赵甲辩称,其为了能够在此经营,投入较大,故希望能继续经营与原告续签合同。如果原告要其搬离,则要求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莘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莘光实业)。莘光实业将××路××号房屋底层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2011年8月28日,原告向莘光实业出具说明表示,其租赁的××路××号底楼房屋,现为减少损失希望能转租,希望准许,上海莘光实业公司于当日表示同意转租,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莘光实业就××路××号房屋底层商铺续签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6日,原告海峰保健(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赵甲(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路××号门面房一间(海峰大门西边第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为5,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租金3万元,同时支付押金5,000元;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甲方应于2011年3月6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电费、物业费等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甲方在查明乙方交费情况后如发现欠费的,应从乙方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予补足,如无上述纠纷的,甲方应在十五日内将押金返还乙方;乙方设立广告牌、招牌时,应不影响甲方门面招牌及正常经营活动等,并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在室外经营操作,不得影响市场车辆的通行;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有很大的噪音(不超过70分贝),不得影响甲方及第三人的生产经营、休息;乙方如违反上述情况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正,直至解除合同,其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租赁第二年度租金比第一年度提高5%-10%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5,000元及相应租金,并承租使用房屋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7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后使用系争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租金支付至2014年1月7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与莘光实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莘光实业同意转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赵甲继续占用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原告亦收取租金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又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于2013年11月4日明确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关于租赁押金,原告向本院表示解除合同后愿意返还,本院考虑到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提出其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海峰保健按摩中心与被告赵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二、被告赵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的门面房,并于搬离后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上海海峰保健按摩中心;三、原告上海海峰保健按摩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甲押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