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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州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何爱琼与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巴中技术服务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琼,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巴中技术服务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何爱琼,女,生于1973年,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高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高钦,男,生于1975年,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巴中技术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后国辉,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后江明,男,生于1975年,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爱琼诉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房产公司)、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巴中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东风汽车服务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琼的委托代理人何官德,万鑫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高钦,东风汽车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熊庆、后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万鑫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某小区一号项目一栋2单元2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0.37平方米,单价4600元/平方米,总房款(大写):伍拾万零柒仟柒百零元整(小写:507702元),税、费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由甲乙双方分别缴纳各自应承担部分。”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签定本认购书交纳认购金:(大写)叁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344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4000元。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诺在一年内签订房屋备案合同及交付房屋,否则退款付息,这有2013年1月2日后国辉亲笔承诺书为证。经了解第三人东风汽车服务站与被告系巴中市回风亭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作伙伴,第三人出土地,被告出资金、技术等。该项目一期才修建了18层,另一栋才打基础就停工,不知何时动工。同时该项目至今未在巴中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办理预售房许可证。被告及第三人擅自更改工程项目名称,更名为“滨XX府”,也不与原告变更合同。现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责令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344000.00元,并承担按约定月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的全部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万鑫房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东风汽车服务站是联合开发。2、我方与东风汽车服务站是独立的法人,只是以我公司名义开发的。3、2、5、8层和尾号为2、5、8的楼层是第三人的房子,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买的第三人的房子,交款也是交给后国辉的。第三人东风汽车服务站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2、我站没有资质搞房地产开发,我们相当于拆迁还房。3、应由万鑫公司承担责任。诉争之房是在被告手上买的,购房款是交给被告的。至于被告与我方是另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万鑫房产公司(甲方)与原告何爱琼(乙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某小区一号项目一栋2单元2层:建筑面积:110.37平方米(以产权测绘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据实结算房价款):单价4600元/平方米:总房款¥:507702元;二、签定本认购书交纳认购金344000元。乙方在接到甲方正式公告或电话通知后15日内,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到甲方售房处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约定的购房款和相关税费。七、本认购书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定后生效,甲方三份,乙方一份。甲方由被告万鑫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高万签名、第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后国辉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何爱琼签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同日,被告万鑫房产公司向原告何爱琼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何爱琼交一号楼2单元2号购房款344000元,并加盖了万鑫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由后国辉签名。2013年1月2日,原告何爱琼找第三人解决此事,后国辉在原告收款收据复印件上签承诺:“本月内换签备案合同或退还款。”同时查明:被告万鑫房产公司与第三人东风汽车服务站系联合开发该项目,第三人以土地作为出资,被告全额出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由被告负责销售,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价格、统一销售,按房屋分配比例划拨各自应得的销售款。该建设项目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也未建设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认购书原件、收款收据、承诺、联合建房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鑫房产公司是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被告与第三人东风汽车服务站各自利用自己的资源联合开发,统一定价、统一销售,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万鑫房产公司与原告何爱琼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某小区一号项目一栋2单元2号住房一套。在当天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第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后国辉作为收款人签名,并且从2013年1月2日后国辉于书立的承诺内容看原告何爱琼交纳的认购房款344000元系第三人单位实际收取,以被告万鑫房产公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由此可见,被告万鑫房产公司对第三人单位收款行为知晓并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明确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姓名,身份证编码,房屋的位置,单价,面积,认购金数额,总价款,付款方式,生效条件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原告何爱琼已经按照约定交纳购房款,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该建设项目尚未建设竣工,被告万鑫房产公司也未取得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万鑫房产公司作为该房出卖人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纳房款,第三人作为联合开发的合伙人并且实际收取购房款的,因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合同无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被告万鑫房产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占用资金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故要求利息按月息6%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利率约定。故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从交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何爱琼购房款344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巴中技术服务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巴中技术服务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