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其富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其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362号罪犯林其富,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新津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其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林其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15年3月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其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其富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其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