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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XX与朱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张XX,女,汉族,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汉族,丹阳市人。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12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1978年12月2日生育一子,现已35岁,在南京工作。婚后至今,原、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XX辩称:原、被告年纪都已经大了,双方虽有磕磕碰碰,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给儿子、儿媳及孙子家的归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12月2日生育一子,现在南京工作。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且已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家庭生活琐事,这是双方沟通、交流不够而致,并不属于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彼此关爱,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