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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玉轩、孟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姜玉轩,孟祥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恕。委托代理人王泽民,辽源市达信法律咨询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轩,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祥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原告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玉轩、孟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民、被告姜玉轩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被告孟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水泥管,共计92,050.00元,被告已垫付了5万元,剩余42,0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上级没有拨款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水泥管款42,0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玉轩代理人答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被告姜玉轩与原告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对账单也不是姜玉轩出具的,与姜玉轩无关,被告孟祥东只是柏林小镇的承包商,不是柏林小镇的项目经理,其经营行为应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被告孟祥东答辩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建议庭外和解。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孟祥东给了5万元,尚欠欠款42,050.00元。被告姜玉轩认为该证据与他没有关系,被告孟祥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9日为被告孟祥东工程提供水泥管,共计92,050.00元。被告孟祥东已给付了5万元,剩余42,0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东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孟祥东接受并已给付了五万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孟祥东偿还水泥管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玉轩有合同关系,故原告对于被告姜玉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孟祥东提出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辩解,因对账单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东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辽源市吉源路桥有限公司水泥管款42,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至还款之日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0元由被告孟祥东负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审 判 员  李景权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