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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潍坊市达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牟鑫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达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牟鑫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潍坊市达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怀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牟鑫山。委托代理人吕思亮。委托代理人牟文书。原告潍坊市达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顺劳务服务公司”)诉被告牟鑫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牟鑫山的委托代理人吕思亮、牟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通过原告的劳务中介到潍柴动力公司工作的,工资发放由潍柴公司发放,遵守的是潍柴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工作是潍柴动力公司安排,受伤地点也是在潍柴动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牟鑫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受原告公司人员安排到潍柴动力公司工作。具体工作由原告进行安排,工资由原告进行发放,已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被原告劳务派遣到潍柴动力公司从事车间零件配送工作。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1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原告给被告发放工作服,具体安排工作并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被告在潍柴动力公司2号车间送零配件的过程中被厂区内行驶的叉车上掉落的零件砸伤腰部。被告受伤后,作为申请人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王东东和陈新刚的证言两份、工作服照片一张、临时出入厂区的工作证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人高跃华和牟存礼的证言二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服、临时工作证,认为系潍柴动力公司发放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仅系劳务服务中介,系介绍被告到潍柴动力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王东东和陈新刚的证言两份、工作服照片一张、临时出入厂区的工作证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人高跃华和牟存礼的证言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牟鑫山接受原告的劳务派遣到潍柴动力公司工作,由原告给其发放工资、工作服,接受原告的具体工作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其仅起劳务服务中介作用,介绍被告到潍柴动力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市达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潍坊市达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牟鑫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市达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慧昉审 判 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来自: